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6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仓,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仓、孟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争议工程系政府招标工程,在工程进行的每一个环节都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及流程,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承建政府项目,应对因履行审批及审计程序过程中造成的风险有所预见。春季园林绿化工程分为主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两个部分。该补充合同中涉及的工程系原招标主施工合同工程的一部分,因一些客观原因无法及时施工,待障碍消除能够施工后,双方签订了该补充合同。(一)主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遭遇各种困境,实际竣工日期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在审计工作未结束时,无法完成交接,审计期内的养护工作也是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的附随义务,故主合同不存在超期养护问题。1、政府市政建设工程审计是付款的前置程序。所有的工程需经审计合格后方由政府财政拨付相应款项。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时对于工程审计程序也了然于心,除了出于园林苗木植株成活期及成活率的考虑,合同约定的三年养护期及付款方式也是出于此目的,给审计程序留足时间。2、主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履行,虽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31天,但时间履行中遇到各种阻碍,实际完工已是第二年春季,实际竣工应以验收合格的日期即2012年5月6日,故合同约定的3年免费养护期的计算也应以实际完工时间为准。即合同约定的免费养护期应自2012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虽然由于各种原因,本案工程审计期限长达两年之久,但审计期内园林苗木的养护亦是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可推卸的义务。(二)补充合同不存在超期养护的问题。1、补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按照园林绿化定额的规定,此价格为综合性单价,不仅包含建设费用,亦包含免费养护费用。2、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工程经审计后,方由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移交给其,然后由其完成付款义务。即在审计程序未进行完毕的过程中,该项工程一直未移交,也无法办理移交手续。该工程一直是由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养护的,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承建政府工程,有义务接受并配合政府审计,在审计未完成之前的养护工作也是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3、本案争议工程范围系园林绿化,必然存在一定的成活率,故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有及时更换补栽、保证成活的义务,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由3年的免费养护期也是出于此目的。故针对该补充合同中的工程,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亦负有相应的免费养护义务,以保证苗木成活。二、一审法院明显偏袒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忽略其的主要证据,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一审中,其主张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养护费的产生及扩大存在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其在审计工作进行中的种种无理和耍赖的行为,导致审计工作迟迟不能顺利进行,最终审计了两年之久,这也与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和养护苗木的质量不达标是息息相关的。这一点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荥阳市审计局出具的荥阳市2011年春季园林绿化一标段和四标段通过相同程序,正常审计,未产生任何纠纷和遗留问题。但一审判决中却完全未提及这一点,故一审法院免除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自身责任,加重了其的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向其支付有偿养护的费用。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和其之间签订有绿化施工合同,其履行完绿化施工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又接受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就完成的绿化施工合同所涉的绿化工程进行有偿养护。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和其于2017年1月10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对超期有偿养护的事实和超期有偿养护的时间进行了确认:即《施工合同》超期养护2年零2个月,对《补充合同》养护11个月。一审诉讼过程中,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和其双方针对超期有偿养护费标准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依法依约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均负有向其支付超期养护费的义务。二、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的养护期起始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观点不成立。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混淆了验收和竣工的概念,其依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绿化工程,而合同约定的免费养护期是以绿化工程竣工为起算点的。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养护期为竣工之日起3年、第二条约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荥阳市2011年春季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日为2011年4月30日,已经第三条约定免费养护期届满日为2014年4月30日。《补充合同》中没有约定养护期,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其没有免费养护的义务,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向其支付11个月的养护费,且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17年1月出具《情况说明》对有偿养护11个月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通过该确认书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对超期养护的时间及工程质量均没有异议,仅对养护费的计算标准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次,通过审计局审计文件内容也可证实,《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养护期自竣工之日起3年,即为2011年5月12日起,2014年5月6日结束,涉案绿化工程超期养护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30日。三、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的“《补充合同》涉及养护期属于被上诉人应付义务”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合同,无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也没有约定两个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互承接。首先,虽然《补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和《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同,但《补充合同》的标的和《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完全不相同的,是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双方合意之外达成新合意的结果,两个合同是彼此独立的合同。其次,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均无约定,《补充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适用《施工合同》的合同条款。再次,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是“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根据交易惯例,其的合同义务仅限于工程移交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之前,且其仅负有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完成合同义务,对该部分工程移交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后的后期养护问题不负有约定及法定义务,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的超期养护,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况且2017年1月10日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与其签订就涉及绿化工程整体养护时间已经进行确认。现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想当然的认为,后期养护是其义务是错误的,既不符合行业规范,也没有法律依据。四、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称其负责人不配合审计工作,对养护费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说法没有依据。根据《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期,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本案所涉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为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其及负责人不是审计事项当事人。荥阳市审计局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组将审计报告送交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审计对象意见。可见,《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当征求审计对象意见”并不以相对人的同意配合为前提,相对人不配合、不同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然可以依法出具审计报告。荥阳市审计局不依法行政造成的损失不能加大其的义务。因此,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由于其负责人不配合审计,审计机关无法出具审计报告,进而引起超期养护的扩大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支付养护费1154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12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天。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30日进行了超期养护。2015年1月20日,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针对施工合同未完工程以及因设计改变等内容又签订园林绿化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天。2017年1月10日,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达成关于〈荥阳市2011年春季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情况说明一份,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所涉超期养护问题进行了确认说明:自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底,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超期养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绿化工程的超期养护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1、施工合同中现存的绿化工程在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养护费用为537695元;2、补充合同中现存的绿化工程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养护费用85931元;3、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被其他项目占用无法看到的绿化工程在价格评估期间的养护费用为72269元。共计695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一方,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未向该院提供合同权利义务让与他人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合同的义务主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养护费用问题。有2017年1月10日,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达成的关于《荥阳市2011年春季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情况说明在卷为凭,故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1、施工合同中现存的绿化工程在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养护费用为537695元;2、补充合同中现存的绿化工程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养护费用85931元;3、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被其他项目占用无法看到的绿化工程在价格评估期间的养护费用为72269元,共计695895元。该养护费用系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超期养护支出的合理费用,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养护费用6958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9元,鉴定费28000元,由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荥阳市2011年春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园林绿化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主张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支付超期养护费用,由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荥阳市2011年春季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7年1月10日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达成的关于《荥阳市2011年春季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情况的说明、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在卷为凭,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予支付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超期养护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3元,由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