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

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2民初5710号
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50号省社科院。
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得宝、孟白,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得宝、孟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费即隔离网工料费67套*50元/套=33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给付的隔离围网安装费67套*18元/套=120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400元*2=88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破坏围网导致工程窝工延误工期,造成67套隔离网不能竣工验收误工损失费67套*2米高*3米长*综合单价60元/米=2412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陇海西路四标段的隔离围网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双方就此签订围网安装施工协议。2016年9月1日,在围网安装工程即将结束时被告***以安装尾款必须支付到位为由,要求原告现场管理人员马志佩必须将尾款支付到位才肯将剩余围网进行安装,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支付其尾款,被告***保证拿到尾款后组织施工,待单位项目管理员马志佩将剩余尾款交于被告后,被告以天黑工人吃饭为由称工人吃过饭后再来安装,在吃饭期间,被告安排货运车辆将剩余67块隔离围网拉走,致使原告工程至今未交工。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被告在施工中采取偷工减料办法应付施工,在隔离围网生根部应该按照施工规范用混凝土浇灌隔离网生根部,被告采用黄土填满隔离围网生根部,造成隔离围网倒塌,其隔离围网倾斜,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损失的计算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所诉的损失及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围网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浦发银行郑州蓝堡湾社区支行出具的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二份及2016年8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2016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6年8月27日马志佩出具的收条、2016年9月1日收条、2016年9月1日马志佩、张华松、张建冰出具的收条、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3、郑州宏达收货清单及2016年10月16日收货人为马志佩的证明各一份及照片十四张。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2016年8月27日马志佩出具的收条一份,落款为马志佩的收条,被告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对2016年9月1日马志佩、张华松、张建冰出具的收条,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对2016年9月1日收条一份,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对2016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浦发银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其中收货清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明及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其中浦发银行出具的回单,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8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2016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9月1日收条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但该证据上显示“杜”字,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8月27日马志佩出具的收条、2016年9月1日马志佩、张华松、张建冰出具的收条,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字,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其支付被告的款项,但该证据上签字的马志佩系原告员工,另外张华松、张建冰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围网安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待乙方进场时支付乙方30%安装费,费用为4400元,剩余费用待安装完毕后一次性支付;2、甲方为乙方提供围网工作必须的围网砂、石子、水泥等材料,其余均由乙方自行安排;3、乙方承包的围网安装按照综合单位6元/米进行支付;4、乙方进场在收到甲方支付的30%安装费后,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安装完毕,不能出现中途退场不干及包干费过低为由,提高价位或不施工,出现此中情形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30%安装费的2倍违约金为补偿”。隔离网长度约为2400米。2016年8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800套(每套长3米、每套50元)钢丝围网款项,共计4万元。2016年8月5日,原告转账被告款项2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安装费4400元,被告开始为原告安装围网,2016年8月24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款项30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款项1000元,当日,被告将剩余67套钢丝隔离网拉走,不再为原告安装隔离网。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给原告继续进行安装。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购买隔离网80套,每套40元,后将剩余工程安装完毕。2016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被告30%安装费共计4400元及购买隔离网费用4万元,被告应依约为原告安装隔离网完毕,但被告却在2016年9月1日拉走隔离网67套不再工作,后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亦未进行工作,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购买隔离网完成剩余工作,本案视为原告解除本案所涉的承揽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67套隔离网费共计3350元(67*6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隔离网3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给付的安装费12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被告安装费超过被告安装的733套隔离网的安装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中有约定,且被告行为构成本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即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后经原告催促,亦未履行,原告当庭陈述工程于2016年9月底验收,在此期间原告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但其未采取,另外,本案已支持原告所诉违约金,且原告该诉请亦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隔离网款33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88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原告负担249元,由被告***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