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东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2324号 原告:***,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东阿县东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燃气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闪闪,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阿县东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阿县东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闪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打井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承包了在**工业园的打井工程,后***又把该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了***。工程完工后***与***经对账工程款共计70656元,***向***支付21656元后,剩余49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向***催要未果,***于2021年5月份因病去世,两被告系***的合法继承人,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承包工程的事实属实。但***系为东阿县东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这个劳动报酬应该由东泰公司支付。***一开始借的东阿县东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后由***介绍***投资建设该工程,工程接近结束的时候,2014年11月,***让所有工人给他打了一个内部协议,由***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款项,案涉的49000元的打井款应当由东泰公司支付,***申请追加东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东泰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及其他合同关系,***也不是答辩人东泰公司的员工,被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东泰公司为案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东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3.从原告诉求内容来看,是***向***出具欠条,合同关系双方是***与***,与答辩人东泰公司无关,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东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东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继承放弃证明各一份;2.提交欠条一张。 被告东泰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茌平县政府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承包了在**工业园的打井工程。工程完工后***与***经对账工程款共计70656元,***向***支付21656元后,剩余49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打井款共计:70656元,已付款贰万壹仟***拾**,下欠肆万玖仟元整(49000)欠款人:***2014年5月17日”。2021年6月***去世。2022年7月20日原告与***之二子**放弃继承其父亲***财产(加粗字体为手写)。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 本院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双方经核算工程款共计70656元,已支付21656元后,剩余49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应当在工作成果交付时支付报酬。被告***对书写欠条一事表示认可。 2021年6月***死亡,其妻子***和儿子***合法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逾期利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该承揽合同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结算工程款并形成书面欠条一张。后***未支付剩余款项,其违约,应当承当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与东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东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由被告东泰公司承担支付承揽工程报酬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承揽工程报酬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4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000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