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6069号
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60-4。
法定代表人:杜德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楼**(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铉,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原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楼**(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天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上海原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善公司”)与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亩公司”)、上海原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几亩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6,123.5元;2.判令被告几亩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6,12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原萃公司对被告几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几亩公司签订了《建筑装修施工及保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几亩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的门店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预算价为145,985元,被告几亩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即签订本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价款。该工程按期竣工并提交验收,2021年6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决算价格经双方确认为148,313元。被告几亩公司根据合同已支付了第一、二笔款项,共计102,189.50元,但余款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另查明,被告原萃公司为被告几亩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双方的法人代表、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工程指派联络人员等均存在高度交叉与混同,且本案合同中也有关于被告几亩公司其他关联公司享有本合同项下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的约定,故被告原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如下,对于诉请一,无异议。对于诉请二,不同意,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确认被告几亩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2021年9月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对于诉请三,不同意。两被告财务独立核算,经营人员各不相同。只是在中后台有部分后勤职能有相互交叉,人员及功能有些交叉。中后台具体包括装修设计及法务,但财务是分开的。被告原萃公司也不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某、乙方,被告几亩公司作为定作人、甲方,双方曾签订建筑装修施工及保修合同一份。
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点:上海市XX路XX号,工期:自2021年1月20日开工,于2021年3月3日竣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5,985元。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于三日内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二周内组织验收,验收完成双方确认无误后签订《工程验收单》,视为竣工。若经验收工程不符合甲方要求的,仍视为乙方未按时竣工。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进行调整,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价款及结算约定,甲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签订本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之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之30%;整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之30%。202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检验的部分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几亩公司确认,双方结算价为148,313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被告几亩公司支付原告58,394元,2021年4月23日被告几亩公司支付原告43,795.5元。
再查明,被告几亩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30日,被告原萃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7日,被告原萃公司系被告几亩公司的唯一股东。
庭审中,两被告提供被告几亩公司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1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被告原萃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1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欲证明两被告财产互相独立。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两家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对两被告的财产是否独立申请审计。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修施工及保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几亩公司确认与原告的结算价格为148,313元,已付102,189.5元,且余款需在2021年9月8日付清,但此后被告几亩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钱款,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21年9月9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两被告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财产互相独立,原告在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不申请审计的情况下,原告关于两被告财产混同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关于被告原萃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陈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6,123.5元;
二、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6,12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静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