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862号
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1793号60-4。
法定代表人:杜德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70597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王铉。
被告:上海原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196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旸。
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善公司”)与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亩公司”)、上海原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几亩公司、原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几亩公司支付装修款人民币43,563.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几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3,563.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要求被告几亩公司支付利息,以43,563.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被告原萃公司对被告几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建善公司与几亩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善公司为几亩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门店进行装修施工(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预算价为112,015元,分三次支付,签订上述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价款。系争工程按期竣工并提交验收,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决算价格为121,974.23元。几亩公司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78,410.50元,剩余工程款经建善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另,原萃公司为几亩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法人代表、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工程指派联络人员等均存在高度交叉,法人人格混同。综上,建善公司向本院起诉。
被告几亩公司、原萃公司未作答辩。
建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装饰工程——预算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内装饰工程——决算单(被告未签字、盖章)》,证明建善公司与几亩公司的装修合同关系,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金额;2.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几亩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8,410.50元;3.企业信用信息、指派联络员名片,证明原萃公司实际参与了系争工程的管理;4.(2021)沪0106民初41540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6民初41504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7民初17391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2民初452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几亩公司在本市有多份类似工程施工合同,多家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几亩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原萃公司对几亩公司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几亩公司、原萃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证据及庭审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几亩公司(甲方)与建善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几亩置业真北路分行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XX路XX号,包工包料。合同预算价112,015元含税。工期自2020年12月22日开工,与2021年1月15日竣工,工期为25日。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预算价总额的40%支付给乙方即44,806元,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预算价总额的30%支付给乙方即33,604.50元,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甲方按照合同预算价总额的30%支付给乙方即33,604.5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按照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2月22日,原萃公司企划创意总监张某签署系争工程内装饰工程预算单,并经原萃公司总裁签字认可。
合同签订后,建善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2020年12月25日,几亩公司向建善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44,806元。2021年3月10日,几亩公司向建善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33,604.50元。2021年3月30日,张某作为甲方几亩公司代表签署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合格。
几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萃公司系几亩公司的唯一股东。
审理中,本院调取(2021)沪0106民初41540号卷宗,该案中,建善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几亩公司就共和新路4816号门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装饰工程——预算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预算单、竣工验收单均有张某签字。原萃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确认张某是原萃公司的员工,负责几亩公司门店的设计工作。几亩公司向法院提供书面意见,表示对该案的意见与原萃公司的意见一致。
庭审中,建善公司表示,其与几亩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进行过决算,决算单原件在几亩公司处,双方确认系争工程决算价为121,974.23元。
本院认为,建善公司与几亩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为几亩公司派驻于系争工程的代表,其于2021年3月30日验收系争工程合格,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故几亩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尾款。建善公司主张决算价格为121,974.23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工程款金额应为112,015元。几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410.50元,还应支付33,604.50元。建善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自2021年6月30日起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五。鉴于建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现建善公司又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萃公司系几亩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建善公司要求原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几亩公司、原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04.50元;
二、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3,60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三、被告上海原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凯凯
书 记 员 何佳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