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6民初41540号 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1793号6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70597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原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196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善公司)诉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亩公司)、上海原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几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几亩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项45,242.47元;2.请求判令被告几亩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5,24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几亩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5,24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原萃公司对被告几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几亩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几亩公司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的门店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预算价为115,884元,约定由被告几亩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即签订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价款。该工程按期竣工并提交验收,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决算价格经双方确认为126,361.27元。被告几亩公司根据合同已支付了第一、二次款项,共计81,118.80元,但余款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另查明,被告原萃公司为被告几亩公司全资控股公司,法人代表、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工程指派联络人员等均存在高度交叉,法人人格混同,故被告原萃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几亩公司未作答辩,其在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其对本案的意见与原萃公司的意见一致,认可原萃公司对本案的所有意见。 被告原萃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与被告几亩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原萃公司系几亩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但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混同经营的状态,财务独立核算,不同意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几亩公司作为甲方与建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XX路XX号;承包范围:室内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20年12月22日开工,于2021年1月15日竣工;合同预算价为115,884元含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预算价总额115,884的40%支付给乙方即46,353.60元,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预算价总额115,884元的30%支付给乙方即34,765.20元,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甲方按照合同预算价总额115,884元的30%支付给乙方即34,765.20元。 建善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金额为126,361.27元,几亩公司已支付款项81,118.80元,剩余款项45,242.47元几亩公司尚未支付。 几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萃公司系几亩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建善公司与几亩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施工及保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几亩公司尚欠装修款项45,242.47元未付,建善公司要求几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242.47元以及违约金,几亩公司、原萃公司亦表示同意,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于建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已予以支持,而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建善公司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萃公司系几亩公司唯一股东,建善公司要求原萃公司对几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萃公司虽提供了几亩公司及原萃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故本院对建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几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42.47元; 二、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5,24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上海原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72.42元,由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原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931.10元,由被告几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原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