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81民初2765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琵琶镇土地村二十二组5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68********。(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界头镇桥头村委会桥头集镇百川加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6883787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威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450元;2.判令被告宏威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位于腾冲石头山工业园区内被告宏威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晨光生物项目做泥工,双方约定每天的工资为300元。后原告按约做工,2023年1月13日,被告***出具工资欠条及农民工实名工资花名册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450元。现被告仍欠付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及事实认可,但不是故意欠款,是由于***没有足额拨付工程款导致。
被告宏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不认识本案的被答辩人及被告***,也未与被答辩人或***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案涉工程是被告***向答辩人分包的,***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负责项目的施工,且答辩人一直按***的要求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已经足额支付了所有工人的工资。三、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无答辩人的任何签字或**,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工程项目是被告***借用宏威公司资质中标并施工的,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二、被告***施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为413149.024元,当时被告***与***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前支付工程量的80%,施工结束后再支付20%,现***已按约支付了80%的劳务费给***班组。三、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或者是否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并不清楚,***班组同时还做着被告***的其他工程项目。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工资欠条》《农民工实名工资花名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宏威公司围绕答辩主张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宏威公司农民工工资汇总表》6份;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3.《民事判决书》2份;4.《通话录音刻录光盘》1份。被告***围绕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份、《借条》2份、《工资表》1份;2.《***施工班组费用清算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欠条》《农民工实名工资花名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年底,被告***借用被告宏威公司资质中标晨光生物公司在腾冲市中和镇石头山的建设提炼车间项目,后被告***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该项目提供劳务。2023年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50元,并由被告出具《农民工实名工资花名册》《工资欠条》各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务为被告宏威公司承包的劳务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宏威公司属于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接受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借用被告宏威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精神,被告宏威公司、***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及要求被告宏威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由被告***、宏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威公司、***主张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50元;
二、由被告云南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