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1民初240号
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西街58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固县乡司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固县乡司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沁水县固县乡司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司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司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5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原、被告就沁水县固县乡司庄村党建文化广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要求:工程施工图纸内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492800元;合同价款调整因素: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②施工期间国家有关工程造价调整文件,③施工期间材料价上涨;工期:2020年6月10日开工,2020年8月20日竣工,工期70天;付款方式:施工人员机械进场预付工程造价的30%,完成工程量的60%付工程造价50%,完成工程量的90%付工程造价的80%,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计付至审计金额的97%,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后原告组织工程设备进行施工,完工后于2020年9月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11月10日由山西明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沁水县固县乡司庄村党建文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总造价为631823.73元,被告支付394240元工程款,剩余237583.73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司庄村委辩称:工程招标时中标价是492800元,已付原告80%的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超出13万多元,超出部分没有合理的依据。对工程总量没有意见,当时工程质量是经过验收合格的,现在工程出现了裂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沁水县固县乡司庄村党建文化广场工程。同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要求:工程施工图纸内内容;工程总造价:492800元,合同价款调整因素: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②施工期间国家有关工程造价调整文件,③施工期间材料价上涨;工期:本工程2020年6月10日开工,到2020年8月20日竣工,工期70天;付款方法:施工人员机械进场预付工程造价的30%,完成工程量的60%付工程造价50%,完成工程量的90%付工程造价的80%,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计付至审计金额的97%,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原、被告于2020年8月签署《工程签证单》,对施工中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2020年9月初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结算方式更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和施工期间对当地材料市场价据实结算。后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总金额为698714.44元,被告审核后加盖公章。经被告委托,山西明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山西明珠造价审字[2020]第140号《沁水县固县乡司庄村党建文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结论为:沁水县固县乡司庄村党建文化广场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698714.44元,审定金额为631823.73元,核减金额为66890.71元。被告于2020年9月1日、2021年1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400元、147840元,共计394240元,之后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增加、材料价上涨等为合同价款调整因素,施工中实际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和当地材料市场价据实结算”,施工完毕后双方验收结算又委托造价机构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核算,故对被告提出工程款增加无合理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631823.73元,被告已付394240元,尚欠237583.73元。因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计付至审计金额的97%,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验收合格,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审定金额的97%的未付部分即218629.02元,其余3%即18954.71元应按照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工程验收时被告签署意见为合格,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水县固县乡司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工程款218629.02元。
二、驳回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计2432元,由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负担73元,被告沁水县固县乡司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连 眺
书 记 员 刘俊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