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建筑公司

阳城县太岳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沁水县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2民初1671号
原告:阳城县太岳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666617568B,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凤城镇岳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英,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11129040X1,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城西街584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军,任经理。
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岳庄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522ME2853446H,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凤城镇岳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阳城县太岳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岳公司)与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阳城县凤城镇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庄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英和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截至2020年12月28日的货款共计17663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利息合计12364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载明的价格向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阳城县凤城镇岳庄村的岳庄村怡和苑村民住宅小区(4-9号楼)二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付款70%,尾款在主体完工后结清。2020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结算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岳庄村委为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的连带责任付款人,当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全部或部分不能按约定为原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岳庄村委在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不能付款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未付货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三方签署了三方协议,现在本被告没有尽到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岳庄村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被告岳庄村委未到庭未答辩,庭后向本院陈述,三方协议属实,本被告同意在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时,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9支;发票送达回执单;对账清单;混凝土供应结算三方协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原告太岳公司与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太岳公司向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20号-23号对账),付款方式为每月结账后付货款70%,尾款在全体完工后结清,并对混凝土单价和质量进行了详细约定。2020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结算三方协议,约定二被告为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连带责任付款人,当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按约定为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时,被告岳庄村委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当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全部或部分不能按约定为原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岳庄村委在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不能付款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期限为原告和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对实际使用混凝土品种、数量核算完成后至迟30日内。2020年12月28日,原告职工刘素英和实际施工人陆军峰雇佣的员工李静在太岳建筑建材公司对账清单中签字,确认混凝土价款为1766370元。2021年6月3日,原告将货款发票送达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由刘靖接收并签字确认。2021年7月15日,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太岳公司为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货款1766370元,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已支付50万元,此款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数额为1266370元。就如何支付原告货款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结算三方协议》,均认可在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不能支付原告货款时由被告岳庄村委承担付款责任,此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之间的利息1236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期限,原告认为应从2020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应待工程验收完成后才能进行核算。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看,双方已对商品质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三方协议,进一步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供货方和施工方均派人在对账清单中签字,且原告在出具的货款发票后将发票送交了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均未对货款数额及付款方式、期限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核算日期应为2020年1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亦未提供其实际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28起至2021年7月28的逾期付款损失,又因2021年7月15日,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32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太岳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6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239元。
二、在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岳庄村村民委员会就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0元,减半收取10905元,由被告沁水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晶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