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1民初1号
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中村镇中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
第三人:乔某,沁水县人。
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诉被告沁水县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历山房地产公司)、沁水县中村镇中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中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3月3日申请追加乔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乔某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因被告中村村委原党总支书记郑芳严重违纪违法被沁水县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被告中村村委的相关账务被查封,无法说清相关情况,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前往泽州县看守所向郑芳了解情况,并于2021年5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中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第三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054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中村村委组织实施乔家煤矿沉陷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并于2014年8月5日注册设立了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由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乔家移民安置楼建设。2014年10月8日,根据被告中村村委的要求,原告与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中村镇1#2#住宅楼室外配套工程,工程价款为2007347.1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5月17日完工,当日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出具竣工报告。2016年5月17日,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兴恒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经审核,案涉工程的结算总工程款为1750544.53元,原告及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10月8日,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此后原告向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提供工程款税票,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被告中村村委向原告支付12万元,余款未付。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村中村村委作为组织实施方,接受了上级拨付款项,也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案涉合同因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而无效。第三人乔某系借用原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案涉工程未结算,工程价款尚不确定。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第三人或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双方结算。同时被告也未委托过造价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对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知情。第三人并非被告的员工,其无权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建设单位”栏中签字,署名“刘虎虎”的签字,刘虎虎本人并不知情。3.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均系伪造,历山房地产公司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和结算。
被告中村村委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历山房地产公司系中村村委作为股东设立的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案涉工程由历山房地产公司筹集资金独立开发,中村村委作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其承担有限责任。中村村委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辩称,其领取过乔家移民楼主体工程40万元工程款,该40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2.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工程总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以及案涉合同的结算报告、竣工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存在);3.第三人是否支取过案涉工程款及数额。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据2.竣工报告1页;证据3.北京中兴恒咨询公司结算审核报告1份、结算审定表1页;证据4.竣工验收证明书1页;以上证据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承包沁水县中村镇1#2#住宅楼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出具竣工报告,并委托北京中兴恒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750544.53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组织竣工验收。证据5.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支、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4支,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提供1750544.53元的税票,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75万元工程款,被告中村村委支付12余万元。证据6.会议记录复印件6页,欲证明被告中村村委作为组织实施方,实际接收了出资方中村煤矿支付的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认可附属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应由中村村委承担,并且中村村委也将历山房地产公司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收回中村村委账户内统一管理。证据7.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8页,欲证明中村村委出资成立了历山房地产公司,系历山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证据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欲证明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与北京中兴恒咨询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中有历山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只提供了合同部分复印件,没有整份合同,合同中只有盖章,没有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是无效的;证据2竣工报告中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相互矛盾,侧面反映出合同是伪造的,且竣工报告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及落款时间;对证据3中的结算审核报告,因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无法确认报告的真实性,审定表中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处有刘虎虎的签字,但刘虎虎本人表示其未在任何审批表中签过字,该签字是伪造的,申请对刘虎虎的笔迹进行鉴定;对证据4,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没有相关单位人员签字,验收意见中乔某和霍明明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该二人不是历山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其公司。对证据8,因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不清楚是否为本人签字,对合同本身无异议。
被告中村村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当时是乔家大队的对账员,负责移民工程的建设,案涉的附属工程及主体楼都是其负责的,霍明明当时也是监管组的成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其签字的都属实,其参与了验收,村委的会议记录能证明其与霍明明是负责工程的。
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1.2014年9月15日会议记录原件,会议记录中载明为了附属工程的完善成立了监管组,成员为霍明明、乔某、乔小国、李X国四人,即使二被告人员混同,也应当是该四人参与监管;证据2.刘虎虎证明材料原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发生时,其任历山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永隆任会计,公章由乔永隆保管。原告提供的多数证据中仅有历山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刘虎虎的签字系伪造的,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二被告的关系,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陈述:其公司是中村村委的下属企业,是中村村委出资成立的,没有单独的办公楼,班子成员是村委上会后确定的,公司没有收入,资金都是中村村委出资,公司支付费用需要村委上会讨论,现在二被告的账目已合并,相关资料在会计办公室锁着,具体欠原告多少工程款,需要核对账目。
原告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是村委监管的,来源于中村煤矿。原告承包的是附属工程,不包括主体楼,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刘虎虎的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对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中村村委对会议记录及证明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监管组是监管主体楼的,还有一份会议记录是针对附属工程的。其与霍明明验收的是附属工程,并未验收主体楼。
第三人提供:证据1.乔家移民楼工程乔某各项支付明细表4页;证据2.相关凭证46支;证据3.会议记录4份(复印件);欠款明细2页。欲证明主体楼已付款包含其领取的40万元。
原告认为其没有参与主体楼工程,对相关证据无法质证。根据第三人陈述可以证明第三人负责了乔家移民楼主体工程,对乔某领取40万元工程款的用途及款项的性质认可,原告没有授权乔某领取过附属工程的工程款。
二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21)晋0521民初160号案件中乔家移民楼工程支付乔某各项费用明细表中相关凭证复印件7页(包括乔某领取40万元,郑天龙领取4万元),对原中村村党总支书记郑芳进行了询问,郑芳陈述乔某领取的40万元应该是主体工程的钱,附属工程与乔某领取的40万元不是一回事。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施工方没有向乔某或郑天龙委托领取相关款项,且从乔某领款时间上看,原告承建的附属工程尚未签订合同,亦未进行施工,该40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郑天龙领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此时原告承建的附属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在工程审核验收后才向原告支付首笔工程款,该款与附属工程亦无关。二被告对凭证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其当时领取了主体楼工程款40万元,出具领条时写的是收到附属工程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沁水县中村镇1#2#住宅楼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审定工程款为1750544.53元,并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的基本信息,予以认定;对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与北京中兴恒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一致,予以认定;刘虎虎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一致,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相关凭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向郑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系被告中村村委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其与被告中村村委在人员使用与管理上存在混同。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沁水县中村镇1#2#住宅楼室外配套工程,工期为2014年10月18日-2015年5月17日,合同价款为2007347.1元。乔某为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负责现场管理、组织协调工程有关的各种关系等。2015年1月7日,原告开始施工,工程于2015年5月17日完工。
2016年1月20日,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与北京中兴恒咨询公司晋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其为中村村移民搬迁工程限价房室外配套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2016年5月17日,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委托北京中兴恒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双方盖章确认审定金额为1750544.53元。2016年10月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乔某与霍明明在竣工验收证明中备注“历山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1#2#住宅楼室外配套工程全部内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
2016年起,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原告75万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中村村委支付原告12万元,余款880544.5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中村村委召开村党员大会,拟定出资方中村煤矿将乔家移民楼工程剩余的款项转入村委账户接管,出资方中村煤矿已付张军801万元整,剩余235万元及附属工程200余万元由中村村委接管。接管方式为成立此项工程专项接管组,由两委班子提名,由霍明明、乔某、乔小国、李**四人组成。
2014年6月26日,乔某领取乔家移民楼主体工程工程款40万元,但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是“今取到中村村乔家移民楼附属工程进度款40万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中村村委召开支委、村委会议,要求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将账上余额397357.16元全部转入村委账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原告为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完成中村镇1#2#住宅楼室外配套工程后,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均在北京中兴恒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定表中盖章确认审定金额为1750544.53元,故工程款应当以1750544.53元为准,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87万元,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880544.53元。关于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现场验收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村村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村村委系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的全额出资人,在人员使用与管理上与被告历山房地产存在混同,其也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出资人自己的财产,被告中村村委应当对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村村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关于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合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以及工程未经结算,结算审定表中刘虎虎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结算审定表中有被告历山房地产公司加盖的公章,应当视为其公司同意,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人乔某领取的40万元工程款,虽载明的乔家移民楼附属工程进度款,但结合该款的领取时间及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以及郑芳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该笔款为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扣除。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水县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工程款880544.53元及利息(利息以880544.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沁水县中村镇中村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沁水县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5元,由被告沁水县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水县中村镇中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俊豪
审 判 员 段文佳
人民陪审员 崔 霞
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慧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