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21民初471号
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西街5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厨师,住沁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2021年5月27日,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预交538元),由原告沁水县建筑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翟晋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倪浩男
书 记 员 裴东娅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