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民初5618号
原告:吉林艺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建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男,系该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维,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艺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格公司)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被告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曲利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妇幼保健院给付污水处理站工程设计、施工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艺格公司与妇幼保健院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书》,妇幼保健院将污水处理站设计及施工工程承包给艺格公司,艺格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于2019年9月经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妇幼保健院应全额给付,但妇幼保健院至今未能给付,故艺格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妇幼保健院辩称,根据双方2017年6月22日的整改现场确认书,如不能在2017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毕,则双方签订的设计及施工合同作废,实际上艺格公司未按期整改,设计及施工合同作废,不能作为艺格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原有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已经拆除,此后双方再次协商由艺格公司重新安装简易污水处理设施,原有合同约定的设施规格已经变更,妇幼保健院不同意按原合同的价格给付。简易污水处理设施的后期调试由我单位后勤人员自行完成,我方可以按同期的其他医院所安装相同产品支付价款1.5万元。由于妇幼保健院未按原合同约定履行造成我方水样检测费重复产生,并导致我方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所以我单位全面停业,给我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我方将进一步核算损失,保留另行起诉艺格公司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妇幼保健院与前郭县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综合楼。2016年9月22日,妇幼保健院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艺格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妇幼保健院将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大包干给艺格公司,工程合同总造价15万元,并约定本工程一次包死,如工程出现变更,增减量由双方办理签证并由甲方盖章进入总结算内;本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整个污水工程调试达到设计要求,经环保部门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艺格公司进行了污水站建设,工作内容包括:1.施工图纸的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工艺施工图纸纸张、土建施工纸张、电气仪表图纸;2.完成全部土建施工;3.完成设备、管道、阀门、电气、仪表的购置、加工制作,并负责运到甲方厂内;4.完成设备、管道、阀门、电气、仪表的安装调试;5.工艺调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
2017年6月22日,经第一次环保验收,前郭县环保局协同省专家给出如下整改意见:“1.污水处理系统场所及设备设计不合理;2.氯化氢监测超标;3.待再污水处理池加附活性炭后再次监督氯化氢标准是否超标”,妇幼保健院与艺格公司负责人李彪签订《污水处理系统整改现场确认书》,约定由艺格公司按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如到期不能按期整改完毕,将由妇幼保健院接手完成污水处理系统,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设计及施工合同》作废,一切后果由艺格公司负责。嗣后,艺格公司按照整改要求对污水处理站进行整改,拆除了已安装的缓冲水箱(缓冲池)。
2017年8月23日,经第二次环保验收,前郭县环保局协同省专家给出如下整改意见:“1.经现场检查污水处理站未正常运行;2.立即停止营业;3.待前郭县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妇幼保健院与艺格公司负责人李彪签订《污水处理站第二次整改现场确认书》,约定:1.艺格公司必须在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8日三天时间内处理好污水处理站,如逾期没有处理好污水处理站,三天内无条件拆除污水处理站,损失由艺格公司承担;2.整改完毕,如第三次前郭县环保局验收依然未过,期间所产生的如水样检测费(2次)及停业带来的损失等由艺格公司负全责,艺格公司在三天内无条件拆除污水处理站,与艺格公司所有协议作废,所有损失由艺格公司承担。艺格公司按要求再次进行了整改。
经妇幼保健院委托,吉林省国安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出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GAJC监验告字(2017)第102号),污水监测结果表明,污水处理站总排放口pH、CODer、BOD5、SS、氨氮、粪大肠菌群、动植物油最大浓度满足《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表2中预处理排放标准限值要求,经校核,污染因子浓度能够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三级标准限值要求。
前郭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前郭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妇幼保健院与前郭县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综合楼建设项目的验收批复》(前环验函〔2017〕18号),载明,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监测结果满足《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的要求。验收结论:“经现场检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较为完善,基本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污染治理措施和建议进行相应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和验收监测报告及专家意见,我局原则同意通过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你单位应严格执行环保管理制度,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环保验收合格后,妇幼保健院将污水处理站投入使用。经索要,妇幼保健院拒付工程款,故而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妇幼保健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同意以评估价进行支付。
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整合,组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加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牌子;整合前机构的债权债务由整合后的机构承担。
本院认为,妇幼保健院在综合楼建设项目中将案涉污水处理站工程大包干给艺格公司,双方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工程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妇幼保健院未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投入使用,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妇幼保健院虽未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但其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使用污水处理站,视为对污水处理站工程质量的认可,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妇幼保健院辩解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次整改确认书,案涉合同已作废,不应作为艺格公司起诉的依据。因在双方签订的第一次整改确认书中,除了约定有未如期整改完毕则合同作废的条款外,同时还约定了合同作废的同时由妇幼保健院接手完成污水处理系统,而在第二次整改确认书中妇幼保健院要求艺格公司继续整改,即合同作废条款已被第二次整改确认书变更,事实上是由艺格公司继续对污水处理站进行整改,污水站最终通过了环保验收,故对妇幼保健院主张案涉合同已作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艺格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予以给付,妇幼保健院申请通过评估确定工程总造价。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污水处理站工程虽因环保部门验收要求,在设计、设备、工作量上有变更,但双方约定了大包工程的总造价,并约定工作量变更应由妇幼保健院签证,艺格公司未提交妇幼保健院盖章确认的签证,妇幼保健院未提交现在使用的机器设备与合同约定之间存在本质区别的有效证据,不能确认案涉合同发生了实质变更,故应按约定的固定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对妇幼保健院申请通过评估确认工程总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艺格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案涉工程系环保工程,通过环保验收,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改革完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公告,妇幼保健院应自环保验收合格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艺格公司要求妇幼保健院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艺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工程款15万元,并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