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艺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吉林艺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建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蒙古族,该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维,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艺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艺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格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曲利维,被上诉人艺格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艺格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艺格工程公司更换了原来设计使用的大型污水处理机器是基础事实。根据双方先后两次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整改现场确认协议书,可以看出艺格工程公司已经更换了原来设计使用的大型污水处理机器,继而使用简易的小型污水处理机器。二、污水处理机器的更换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污水处理机器是污水处理站的技术核心部分,也是双方合同的核心内容,污水处理机器由大型变为小型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对原来设计条件和设备设施的改变,相应的合同价款也应随之调整。在这样的情况下,如继续按原来的价款给付则不符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三、双方对变更合同后的价款约定不明,应以司法鉴定为标准给付工程款。由于艺格工程公司历经两次整改,导致环保验收拖延,给妇幼保健院造成了一定影响和损失,迫于时间的紧迫性,妇幼保健院同意艺格工程公司更换污水处理机器,以便最快时间内投入使用,减少损失。但此后双方给付价款产生争议,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属于质量约定不明和价款约定不明。妇幼保健院向法庭举证了同时期其他卫生系统安装的污水处理及其价款证据,证明建设小型的污水处理机器价格约为1.5-2万元,更换后的小型机器与原来设计使用的大型机器价款差距悬殊,价款具备调整的客观依据。妇幼保健院已经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并未组织相关鉴定。四、艺格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设计及施工图纸,应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施工人,庭审过程中在审判员的释明下,始终未提供原来的设计及施工图纸,刻意回避改变原有设计条件和设备设施的事实,以期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作出对艺格工程公司不利的认定。
艺格工程公司辩称,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整体承包,主体是污水处理器,还加上一些附属设施,很多工程在内,是整体发包,而且是固定价款结算,所以说在维修改造过程中的费用,包含在15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工程质量通过环保验收就视为合格,现在工程已经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并且交付使用。所以,妇幼保健院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
艺格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妇幼保健院给付污水处理站工程设计、施工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妇幼保健院与前郭县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综合楼。2016年9月22日,妇幼保健院作为发包单位与艺格工程公司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书》,约定妇幼保健院将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大包干给艺格工程公司,工程合同总造价15万元,并约定本工程一次包死,如工程出现变更,增减量由双方办理签证并由妇幼保健院盖章进入总结算内;本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整个污水工程调试达到设计要求,经环保部门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妇幼保健院向艺格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艺格工程公司进行了污水站建设,工作内容包括:1.施工图纸的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工艺施工图纸纸张、土建施工纸张、电气仪表图纸;2.完成全部土建施工;3.完成设备、管道、阀门、电气、仪表的购置、加工制作,并负责运到甲方厂内;4.完成设备、管道、阀门、电气、仪表的安装调试;5.工艺调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
2017年6月22日,经第一次环保验收,前郭县环保局协同省专家给出如下整改意见:1.污水处理系统场所及设备设计不合理;2.氯化氢监测超标;3.待再污水处理池加附活性炭后再次监督氯化氢标准是否超标。妇幼保健院与艺格工程公司负责人李彪签订《污水处理系统整改现场确认书》,约定由艺格工程公司按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如到期不能按期整改完毕,将由妇幼保健院接手完成污水处理系统,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设计及施工合同》作废,一切后果由艺格工程公司负责。嗣后,艺格工程公司按照整改要求对污水处理站进行整改,拆除了已安装的缓冲水箱(缓冲池)。
2017年8月23日,经第二次环保验收,前郭县环保局协同省专家给出如下整改意见:1.经现场检查污水处理站未正常运行;2.立即停止营业;3.待前郭县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妇幼保健院与艺格工程公司负责人李彪签订《污水处理站第二次整改现场确认书》,约定:1.艺格工程公司必须在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8日三天时间内处理好污水处理站,如逾期没有处理好污水处理站,三天内无条件拆除污水处理站,损失由艺格工程公司承担;2.整改完毕,如第三次前郭县环保局验收依然未过,期间所产生的如水样检测费(2次)及停业带来的损失等由艺格工程公司负全责,艺格工程公司在三天内无条件拆除污水处理站,与艺格工程公司所有协议作废,所有损失由艺格工程公司承担。艺格工程公司按要求再次进行了整改。
经妇幼保健院委托,吉林省国安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出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GAJC监验告字(2017)第102号),污水监测结果表明,污水处理站总排放口pH、CODer、BOD5、SS、氨氮、粪大肠菌群、动植物油最大浓度满足《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表2中预处理排放标准限值要求,经校核,污染因子浓度能够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三级标准限值要求。
前郭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前郭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妇幼保健院与前郭县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综合楼建设项目的验收批复》(前环验函〔2017〕18号),载明,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监测结果满足《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的要求。验收结论:经现场检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较为完善,基本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污染治理措施和建议进行相应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和验收监测报告及专家意见,我局原则同意通过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你单位应严格执行环保管理制度,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环保验收合格后,妇幼保健院将污水处理站投入使用。经索要妇幼保健院拒付工程款,故而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妇幼保健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同意以评估价进行支付。
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整合,组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加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牌子;整合前机构的债权债务由整合后的机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妇幼保健院在综合楼建设项目中将案涉污水处理站工程大包干给艺格工程公司,双方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工程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妇幼保健院未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投入使用,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妇幼保健院虽未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但其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使用污水处理站,视为对污水处理站工程质量的认可,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妇幼保健院辩解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次整改确认书,案涉合同已作废,不应作为艺格工程公司起诉的依据。因在双方签订的第一次整改确认书中,除了约定有未如期整改完毕则合同作废的条款外,同时还约定了合同作废的同时由妇幼保健院接手完成污水处理系统,而在第二次整改确认书中妇幼保健院要求艺格工程公司继续整改,即合同作废条款已被第二次整改确认书变更,事实上是由艺格工程公司继续对污水处理站进行整改,污水站最终通过了环保验收,故对妇幼保健院主张案涉合同已作废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艺格工程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予以给付,妇幼保健院申请通过评估确定工程总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污水处理站工程虽因环保部门验收要求,在设计、设备、工作量上有变更,但双方约定了大包工程的总造价,并约定工作量变更应由妇幼保健院签证,艺格工程公司未提交妇幼保健院盖章确认的签证,妇幼保健院未提交现在使用的机器设备与合同约定之间存在本质区别的有效证据,不能确认案涉合同发生了实质变更,故应按约定的固定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对妇幼保健院申请通过评估确认工程总造价的主张不予支持。
艺格工程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案涉工程系环保工程,通过环保验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改革完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公告,妇幼保健院应自环保验收合格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艺格工程公司要求妇幼保健院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艺格工程公司污水处理站工程款15万元,并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妇幼保健院与艺格工程公司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妇幼保健院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承包给艺格工程公司,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为污水处理站建设及艺格工程公司工作内容及责任,工程造价为15万元;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整个污水工程调试达到设计要求,经环保部门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妇幼保健院支付合同总价的100%,质保期一年。现案涉工程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妇幼保健院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治疗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建设工程造价包括建筑、安装、设备及税费等建设的全部费用。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为15万元,该约定有效。妇幼保健院辩解污水处理机器更换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实质变更,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艺格工程公司在施工中,经多次验收整改,污水站最终通过了环保验收。虽变更了设备,但工程款并非只有设备费用,还应包括其他费用。妇幼保健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显失公平,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审按照约定价款给付并无不当。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