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龚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非凡,女,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磊,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就C地块有线电视及电话宽带工程款893061.88元开具有效的发票,不具备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未提供的沈阳沈北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款62125.56元的结算书未加盖公章且保修责任完结证明书手续不全,不具备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111140.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原审法院应一并支持上诉人返还质保金。
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
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6327.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4201.98元从起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62125.56元从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雅居乐沈阳项目C地块有线电视及电话宽带工程,原告沈阳中智公司承包施工被告雅居乐公司开发房产的有线电视及电话宽带工程。该合同就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工程结算及付款、保修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保修金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5%,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原告)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中智公司依约定施工,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雅居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给付原告沈阳中智公司工程款559900元,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原告沈阳中智公司工程款658700元。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了《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金额为2222801.98元,保修期到2016年12月15日止,保修金111140.1元。此后,原告沈阳中智公司向被告雅居乐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保修责任完结证明书》、《工程保修期限到期检查表》,2020年4月22日,被告雅居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检查表,并载明“与该合同施工单位无关,需另行委托施工单位维修”。2020年5月7日,被告雅居乐公司相关人员签章确认该证明书,但物业公司对该检查表、证明书未签章确认,剩余工程款1004201.98元至今未能支付。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沈阳沈北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原告沈阳中智公司承包施工被告雅居乐公司承建沈阳沈北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及保修期间的维修等内容。该合同就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工程结算及付款、保修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保修金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5%,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原告)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中智公司依约定施工,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雅居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沈阳中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沈阳中智公司支付工程款180385.69元。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了《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金额为1242511.25元,保修期到2019年1月18日止,保修金62125.56元。此后,原告沈阳中智公司向被告雅居乐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保修责任完结证明书》,2019年1月28日,被告雅居乐公司相关人员签章确认了该证明书,但物业公司对该证明书未签章确认,剩余工程款62125.56元至今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中智公司与被告雅居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针对雅居乐沈阳项目C地块有线电视及电话宽带工程已于2019年6月18日签章确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雅居乐公司本应依照约定在2019年12月18日前给付原告中智公司结算款893061.88元(即2222801.98元-111140.1元-559900元-658700元),被告雅居乐公司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原告中智公司主张被告雅居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893061.8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合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雅居乐公司以893061.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居乐公司抗辩工程结算书无其签章,未办完结算手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111140.1元,保修期已届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办完《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手续后60天内返还。又被告雅居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对此签章确认,现尚在被告雅居乐公司60日返还的期限内,故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111140.1元并给付利息的诉求尚不符合付款条件,暂不予处理。待达到付款条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由物业公司对保修金返还进行确认方可退还,故被告雅居乐公司以物业公司未对该证明书等签章确认为由,拒绝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雅居乐公司称原告中智公司欠付部分发票导致无法付款,因合同对给付工程款未明确约定以发票为前提,且以先付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被告雅居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雅居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如上所述,在沈阳沈北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中,保修期已届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雅居乐公司应在2019年3月29日前返还原告中智公司该工程的保修金62125.56元。原告中智公司主张被告雅居乐公司给付62125.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居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智公司主张以62125.5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以62125.5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由物业公司对保修金返还进行确认方可退还,故被告雅居乐公司以物业公司未对该证明书等签章确认为由,拒绝返还上述款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3061.88元;二、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3061.88元的利息(以893061.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125.56元;四、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125.56元的利息(以62125.5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以62125.5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6元,原告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45元,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3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现已过合同约定的60日内返还期限,中智公司要求返还,雅居乐公司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故该111140.1元应予返还。
关于雅居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在付款前需先开具发票,雅居乐公司仅以发票为由不足以抗辩付款义务的履行,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雅居乐公司提出综合布线工程款62125.56元结算书未加盖公章且保修责任完结证明书手续不全的问题,因雅居乐公司明确此处的公章是指物业的公章,而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必须由物业公司加盖公章,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11140.1元。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6元,由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沈阳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8元,由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刘冬
审判员  王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