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720号
原告:***,女,汉族,1953年5月16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委漕桥**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英,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798558872。
法定代表人:王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英,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5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蒋永明与被告多次发生往来,由被告向蒋永明采购模板,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共结欠蒋永明模板款计1087377元,被告向蒋永明支付了货款700000元,尚欠货款387377元。2018年12月24日,蒋永明因故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已收到转让通知书,但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债权转让款387377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其与蒋永明于2017年1月24日的对账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蒋永明的签字与以前其领取货款时的签字有明显差异。被告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转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另外,蒋永明与我公司发生模板往来时,蒋永明是以沭阳县创杰木业制品厂的名义与我公司发生往来,虽然我公司是将货款给付蒋永明的,但合同的抬头明显是沭阳县创杰木业制品厂,所以我方提出要追加沭阳县创杰木业制品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蒋永明以出卖方沭阳县创杰木业制品厂的名义与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出卖方向买受人提供三个规格型号的建筑模板,合同约定模板的规格、单价、厚度。交货方式地点约定为工地现场,运输费作由出卖方负担。货款结算的方式约定为:送货至2016年春节前结至货款的80%。协议签订后,蒋永明按约向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模板。时至2017年1月24日,由蒋永明与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会计***结算后,由***向蒋永明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的抬头为:蒋永明,项目为模板,其中:出口加工区的模板款为303800元、杨区工地的模板款为88300元、运村安置房的模板款为695277元。累计工程合计1087377元。***经核对后,在该对账单下方注明:前已付叁拾万正,2017年、元、24付肆拾万元正,共已支付柒拾万元正。***、2017、元、24。庭审中,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结欠的金额无异议,同时向法院出具了相关付款凭证,该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均是支付给蒋永明的,均由蒋永明领款签字,其中包括2016年11月25日由付款人为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为蒋永明的汇款15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的汇款凭证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从被告的付款记录来分析,交易供货方是蒋永明个人,而不是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4日,蒋永明作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载明: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到期债权中的38.7377万元,以此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到期债务。第二条甲方的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由甲方签署,委托乙方通知。第三条乙方承诺:乙方在上述受让债权得到清偿的实际金额,以该实际清偿金额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债务,未偿部分,甲方仍总欠款减去抵偿金额按原付款计划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同日,蒋永明作为债权转让方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我蒋永明与***在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所欠我的工程款38.7377万元债务,于2018年12月24日转让给***,请你将该笔款项在原债务还款期限内支付给***。特此通知。转让方:蒋永明,2018、12、24”。原告***取得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8年12月25日、12月28日分别邮寄给了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表示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是否为蒋永明所签字存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要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蒋永明签字的真伪、债权转让是否蒋永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承办法官通知本案原、被告的代理人共同至蒋永明尚在服刑的地点江苏句容监狱,提审了蒋永明,本案原被告代理人也在场。提审中,蒋永明明确表示:1、2018年12月24日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同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下方的签字是蒋永明本人所签,债权转让给***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2、其以沭阳县创杰木业制品厂的名义与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生模板往来,不是与***发生的往来;3、是其个人与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生模板往来,货款均由其个人收取。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寄凭证、2017年1月24日的结算单一份、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若干份、本院提审蒋永明的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债权人主体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1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的出卖人为沭阳县创杰木业制品厂,公同下方有该公司印章,但出卖人处有蒋永明的签字,且发生往来后,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均是支付给蒋永明个人,且沭阳县创杰木业制品厂至今未向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货款发票、也未主张合同权利;其次,本院在提审蒋永明时,蒋永明明确表示,是其个人与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的模板交易,该货款应由其个人收取;再次,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对账单抬头即为蒋永明个人,而不是沭阳县创杰木业制品厂,且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永明支付货款时的收款人户名为蒋永明个人。故本院依法认定债权转让前的债权人主体为蒋永明,而非沭阳县创杰木业制品厂,故被告提出要求本院追加沭阳县创杰木业制品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已无必要。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是否系蒋永明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由本案承办法官与本案原被告的代理人一起至镇江句容监狱,提审了蒋永明,蒋永明明确表示:2018年12月2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下方的蒋永明三字均是由其本人所签字。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对蒋永明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蒋永明明确表示其是个人与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生模板往来,而不是与***货物往来。且***辩述其系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其于2017年1月24日向蒋永明出具对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蒋永明将债权387377元转让给了***,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务人也表示收到该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故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理应按转让通知及时将转让债权387377元支付给***。因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支付,造成本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8737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共同支付上述转让债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8737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伟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嫦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