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申4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胜路15B-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河头工业园区复兴路5号。
经营者:***,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一审被告:***,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一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汇贤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以下简称金奥电器厂)、一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悦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没有向我方告知涉案房屋内堆放了电子产品,而且***也不在现场。2.二审法院认定金奥电器厂对涉案房屋没有恶意占有使用错误。***向案外人***支付35000元用于租赁涉案房屋,我方并不清楚,而且东城街道也不知情。***不是东城街道的工作人员,其处分东城街道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不具有合法性,因此,金奥电器厂的占有行为是无权占有。二审法院仅凭村民小组长知道此事即推定金奥电器厂占有拆迁房屋无过错,是没有意识到村民小组长知道此事并不代表东城街道也知道。(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我方构成侵权错误。1.我方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合法行为。2.拆除房屋时我方也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拆迁时工人敲门无人应答,从窗户查看也无法看清,金奥电器厂也没有告知我方屋内存放了电子产品,我方并无主观过错。3.关于损失总额,即便有损失也只是部分损失。评估报告指出出具报告的前提是所有物品全损,且在损失前全部均为合格产品。但从现场照片来看,案涉房屋的屋顶被压垮后的桁条仅压住了货架顶层的几包物品,其他物品均有塑料袋包装,将所有物品作为评估标的并全部计算为损失有失公允。橡胶垫片淋湿并不影响使用,而且涉案产品的数量当时根本无法清点,评估人员***承认只有其一人在场,其于1-2小时内认定产品有3000万套,实际上是完全采纳了金奥电器厂的主张。产品是否合格也没有经过抽检。原一、二审法院将所有的评估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实际上是错误的。4.金奥电器厂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桁条砸落后,当时仅有很少一部分产品受损,现场负责人***已经向金奥电器厂提出将产品清理出来分别存放,但是***却不同意采取挽救措施,两次拒绝东城街道提出的存放地点的建议,导致产品最终被日晒雨淋长达10个月,此为金奥电器厂故意扩大损失,主观过错十分明显,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负。综上,悦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悦瑞公司在拆除***的房屋时,因楼板坠落砸中旁边附屋屋顶,导致附屋屋顶桁条坠落,进而砸到附屋内金奥电器厂存放的电子产品。虽然悦瑞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事实上,即使认定金奥电器厂没有事先告知附屋内存放了电子产品,本案也应当认定悦瑞公司存在疏忽大意,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悦瑞公司工作人员的作业时间发生在下午二点,附屋本身有窗户,可以用于察看屋内状况,应当能够辨识屋内是否已经清空,但悦瑞公司工作人员仅确定屋内无人即行作业,特别是附屋本身并不是拆除标的,而是拆除主屋时发生意外连带导致附屋受损,拆除主屋作业不当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悦瑞公司主张自己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悦瑞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金奥电器厂存放物品于附屋内是否正当,并不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与损害结果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金奥电器厂存放物品违规,那么相应的权利主体应当要求金奥电器厂另行存放,而不是直接损害存放的物品。因此,本案不能因金奥电器厂存放物品理由不正当而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的实际损失问题。纠纷发生之后,双方均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是双方均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受损物品的责任,本案二审已经考虑了金奥电器厂扩大损失的责任,酌情减轻了悦瑞公司的赔偿责任,况且,悦瑞公司主张绝大部分损失均是扩大损失,并没有确切的依据。至于损失总额,原一审法院以评估结果为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一是评估人员已经出过现场并对损害后果进行了综合评估,二是如果不以此为依据,本案将无法再确定损失情况,悦瑞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本案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