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民初1735号
原告:钱大亮,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正威,男,199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良、李亮,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大亮诉顾正威、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瑞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6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钱大亮与悦瑞建设公司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8日,被告顾正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驶入事发地被告悦瑞建设公司的槽沟内,顾正威人车倒地,遇原告钱大亮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二轮摩托车与倒地的电动车相撞,致钱大亮受伤,车辆受损。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钱大亮、顾正威、悦瑞建设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4、营养费:1080元。
5、护理费:5400元。
6、鉴定费:3060元。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医疗费:原告主张28992.57元,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应扣除其中的375.5元的护理费。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11340元,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误工期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受伤前有工作单位并有相应的社保缴费证明。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5452元,被告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父母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同时,也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因为情况说明以及证明上出具的证明单位均为沭阳县钱集派出所以及沭阳县钱集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故其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
7、被告顾正威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均不认可。
对上述争议,法院认定如下:
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顾正威对事故责任认定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应依法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原告的伤情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期与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90天,故护理费依法确定为5400元,营养费为1080元,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及次数,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3060元属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8992.57元有票据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所发生的护理费系医药费的组成部分,不应扣除,故医药费为28992.5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应认可有一定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误工损失酌定按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13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居住证证明其长期在常州居住,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有父母需赡养,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55452元应予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钱大亮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9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98618.57元。因原告钱大亮、被告顾正威、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法确认被告顾正威、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9585.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正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钱大亮59585.57元。
二、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钱大亮5958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钱大亮承担213元,由顾正威、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克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