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798558872。
法定代表人:王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英,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5月16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霞,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英,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霞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悦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债权人的事实不清。悦瑞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有沭阳县创杰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创杰木业厂)公章及蒋永明签名,一审法院提审蒋永明时,其明确表示是创杰木业厂授权委托其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上面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按照委托代理应有之意,该债权人应存有是创杰木业厂的可能;蒋永明领取货款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债权人,也有存在职务行为的可能;悦瑞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明细抬头是创杰木业厂,且在提审时蒋永明明确该对账明细的签字是其所签;创杰木业厂目前未主张合同权利,并不必然表明其以后不会主张合同权利,故悦瑞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创杰木业厂为第三人很有必要,是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直接将授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签字盖章并领取货款的蒋永明认定为债权人,将导致债权人归属上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不明。1.蒋永明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入狱三年三个月,由于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陈述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均无法判定。根据蒋永明陈述,其入狱后共签订过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份是***带着律师前去句容监狱签订的,并通知了**霞。此陈述与***称是蒋永明老婆带其前往监狱签订的陈述相矛盾[详见(2018)苏0412民初7343号案卷];第二份是警察拿给蒋永明签订的,其未见到***本人,并通知了悦瑞建设公司及**霞。此陈述与***称其本人前往句容监狱签订的陈述相矛盾[详见(2019)苏0412民初720号案卷]。2.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签订协议的双方应当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而蒋永明被关押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面对***事先打印好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本身未经过充分协商,且签订过程中各方表述的情况大相径庭。第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向**霞主张权利,第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向悦瑞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说明期间蒋永明无法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都是***事先拟稿打印准备好的。第二份债权转让协议更是由警察直接拿给蒋永明签订的。众所周知的原因,被关押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在警察面前,面对突如其来的债权转让协议让其签字捺印,悦瑞建设公司无法得知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提审蒋永明时,其仍处于被关押状态,其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悦瑞建设公司更加无从得知。3.债权转让协议作为本案重要的证据材料,蒋永明的签名与其平时及提审记录上的签名有明显的差异,按照重证据轻口供的相关规定,一审期间悦瑞建设公司提出对债权转让协议上蒋永明的签名与提审笔录上的签名作比对。笔迹司法鉴定申请本身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有效手段,一审法院未予批准笔迹司法鉴定申请,直接根据在押罪犯的陈述认定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将使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明。综上所述,悦瑞建设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非蒋永明的有效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在蒋永明被关押期间由警察拿来的,加上蒋永明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未经过笔迹司法鉴定,无法确信该签名为蒋永明本人所签;且相关各方对协议签订过程中的陈述存在众多矛盾之处。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实际与悦瑞建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蒋永明,悦瑞建设公司向蒋永明出具了欠款凭证,并按照欠款的数额部分履行。一审中,在句容监狱向蒋永明进行调查时,该事实已经查明。因此,本案事实是清楚的。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是蒋永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在句容监狱向蒋永明进行调查时,出让人蒋永明将相关情况和债权情况及手续办理情况均予以明确,是其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悦瑞建设公司的上诉。
**霞辩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本人向蒋永明出具对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偿还责任,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悦瑞建设公司偿付债权转让款38737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悦瑞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蒋永明以出卖方创杰木业厂的名义与悦瑞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出卖方向买受人提供三个规格型号的建筑模板,合同约定模板的规格、单价、厚度。交货方式地点约定为工地现场,运输费作由出卖方负担。货款结算的方式约定为:送货至2016年春节前结至货款的80%。协议签订后,蒋永明按约向悦瑞建设公司提供模板。时至2017年1月24日,由蒋永明与悦瑞建设公司财务会计**霞结算后,由**霞向蒋永明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的抬头为:蒋永明,项目为模板,其中:出口加工区的模板款为303800元、杨区工地的模板款为88300元、运村安置房的模板款为695277元。累计工程合计1087377元。**霞经核对后,在该对账单下方注明:前已付叁拾万正,2017年.元.24付肆拾万元正,共已支付柒拾万元正。**霞2017.元.24。庭审中,悦瑞建设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结欠的金额无异议,同时向法院出具了相关付款凭证,该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均是支付给蒋永明的,均由蒋永明领款签字,其中包括2016年11月25日由付款人为悦瑞建设公司、收款人户名为蒋永明的汇款15万元、用途为往来款的汇款凭证一份。对此,***无异议,其认为,从悦瑞建设公司的付款记录来分析,交易供货方是蒋永明个人,而不是悦瑞建设公司。
2018年12月24日,蒋永明作为甲方(转让方)、***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载明: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悦瑞建设公司、**霞拥有的到期债权中的38.7377万元,以此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到期债务。第二条甲方的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悦瑞建设公司、**霞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由甲方签署,委托乙方通知。第三条乙方承诺:乙方在上述受让债权得到清偿的实际金额,以该实际清偿金额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债务,未偿部分,甲方仍总欠款减去抵偿金额按原付款计划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同日,蒋永明作为债权转让方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悦瑞建设公司、**霞,根据我蒋永明与***在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所欠我的工程款38.7377万元债务,于2018年12月24日转让给***,请你将该笔款项在原债务还款期限内支付给***。特此通知。转让方:蒋永明,2018.12.24”。***取得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8年12月25日、12月28日分别邮寄给悦瑞建设公司、**霞。庭审中,悦瑞建设公司、**霞均表示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悦瑞建设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是否为蒋永明所签字存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要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蒋永明签字的真伪、债权转让是否蒋永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承办法官通知***、悦瑞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共同至蒋永明尚在服刑的地点江苏句容监狱,提审了蒋永明,本案双方代理人也在场。提审中,蒋永明明确表示:1.2018年12月24日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同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下方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债权转让给***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2.其以创杰木业厂的名义与悦瑞建设公司发生模板往来,不是与**霞发生的往来;3.是其个人与悦瑞建设公司发生模板往来,货款均由其个人收取。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悦瑞建设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债权人主体问题。本案中,虽然悦瑞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10月1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的出卖人为创杰木业厂,合同下方有该公司印章,但出卖人处有蒋永明的签字,且发生往来后,悦瑞建设公司付款均是支付给蒋永明个人,且创杰木业厂至今未向悦瑞建设公司开具货款发票,也未主张合同权利;其次,法院在提审蒋永明时,蒋永明明确表示,是其个人与悦瑞建设公司发生的模板交易,该货款应由其个人收取;再次,2017年1月24日**霞出具的对账单抬头即为蒋永明个人,而不是创杰木业厂,且悦瑞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永明支付货款时的收款人户名为蒋永明个人。故法院依法认定债权转让前的债权人主体为蒋永明,而非创杰木业厂,故悦瑞建设公司提出要求追加创杰木业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已无必要,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是否系蒋永明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由本案承办法官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一起至镇江句容监狱,提审了蒋永明,蒋永明明确表示,2018年12月2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下方的蒋永明三字均是由其本人所签字。对此,悦瑞建设公司无异议。故对悦瑞建设公司提出的要求对蒋永明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三、**霞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蒋永明明确表示是其个人与悦瑞建设公司发生模板往来,而不是与**霞货物往来。且**霞辩述其系悦瑞建设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其于2017年1月24日向蒋永明出具对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故**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蒋永明将债权387377元转让给了***,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务人也表示收到该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故悦瑞建设公司理应按转让通知及时将转让债权387377元支付给***。因悦瑞建设公司未能支付,造成本纠纷。现***要求悦瑞建设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8737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霞共同支付上述转让债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悦瑞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债权转让款38737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元(已减半收取),由悦瑞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悦瑞建设公司、**霞未提供新的证据;***提供与创杰木业厂厂长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2016年10月份创杰木业厂没有与悦瑞建设公司签订过合同。经质证,悦瑞建设公司、**霞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经查询创杰木业厂成立于2007年1月11日,投资人为仲崇友,该厂从成立至今也不过11年,跟录音中陈述有20多年,差距很大,录音中只是说未与悦瑞建设公司签约,并没有提及蒋永明与该厂的关系以及蒋永明有无以该厂的名义进行签约、供货。
二审中,为进一步查明蒋永明与创杰木业厂之间的关系、创杰木业厂是否于2016年10月19日与悦瑞建设公司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合同上加盖的创杰木业厂印章真实性等问题,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向悦瑞建设公司发函进行调查,要求其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同年7月27日创杰木业厂向本院回函称:1.创杰木业厂与蒋永明之间为买卖关系;2.创杰木业厂与悦瑞建设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并未签订任何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即2016年10月1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经质证,悦瑞建设公司、**霞认为,对上述回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回函未显示由谁制作。***对创杰木业厂回函的真实性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6年10月19日蒋永明以创杰木业厂的名义与悦瑞建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蒋永明向悦瑞建设公司提供建筑模板。经结算,2017年1月24日悦瑞建设公司财务会计**霞向蒋永明出具了结算单。2018年12月24日蒋永明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悦瑞建设公司、**霞拥有的到期债权中38.7377万元转让给***。此后,***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邮寄给悦瑞建设公司、**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会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句容监狱对蒋永明进行询问,蒋永明陈述其以创杰木业厂的名义与悦瑞建设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有货款都是给其个人的,对账明细上是其本人签字,**霞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货款是悦瑞建设公司欠其的货款,2018年12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其本人签字并按捺手印。二审中,经本院向创杰木业厂进行调查,该厂明确表示与悦瑞建设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亦未签订过任何工业品买卖合同,蒋永明与悦瑞建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创杰木业厂印章是假的。由此可以证明,与悦瑞建设公司发生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蒋永明个人,其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蒋永明自愿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后,***已向悦瑞建设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认定。悦瑞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1元,由上诉人悦瑞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沈超彦
审判员 顾 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