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与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经营者:龚明强,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吴军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月芳,该办事处副主任。
上诉人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以下简称金奥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瑞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6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金奥电器厂经营者龚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悦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军、东城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月芳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奥电器厂上诉请求:对悦瑞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基于善意取得了原王锁洪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一直将该房产作为库房使用到被拆除为止,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期间没有任何人或者单位要求上诉人不得存放物品,立即搬离。在2016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拆除该房产时,上诉人也未要求东城街道或者被上诉人就该房产进行补偿,而是同意搬离,这个要求完全合法合理。二、被上诉人在明知附房内有上诉人存放物品,也知道上诉人在寻找地方重新存放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施工,导致拆除的楼板砸中附房房顶,导致附房内的物品受损。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损失,这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非一审判决书中无法确定因果关系。三、事故发生后,虽然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停止了施工,但被上诉人根本不愿意和上诉人协商对事故的发生进行处理。在没有任何人和上诉人协商,也没有任何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敢清理现场,只能在求告无门的情况下向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通过司法鉴定、证据保全这种上诉人认为最公平的方式来维护合法权益。四、在事故发生后,侵权人未做任何的救助义务,甚至躲避上诉人。事故第二天即2016年10月12日,金坛下了一场大雨。受损的附房内上诉人存放的货品为电子元器件,淋雨会导致产品全部报废,上诉人虽然采取了覆盖塑料膜的方式想保护现场,但风大雨急,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的屋顶坍塌严重根本无法保护,造成了上诉人的产品全部报废。所以损失扩大的原因应当归责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
悦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非善意使用人,东城街道已经于2013年收储了涉案房屋,樊振平非东城街道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缺乏合法性,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被收储仍然使用本身就存在恶意。二、被上诉人在拆迁涉案房屋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拆迁前敲门无人应答,屋内黑暗无法看清,确认无人、安全的情况下才施工,上诉人未告知案涉房屋内放置电子产品,被上诉人无法预见房屋内还有上诉人物品。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事发当晚进行看守,要求上诉人清点损坏和未损坏的物品,但是上诉人不配合,放任损失的扩大。四、对鉴定报告总损失1425680元,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数额并不是当时的损失情况,而是数月之后经风吹雨淋的结果。但被上诉人为息事宁人,未提出上诉。
东城街道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并非善意占有房屋,拆除过程中也未告知屋内存放电子产品,事发后东城街道提出提供两处地方放置产品,均遭上诉人拒绝,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提交书面意见。
金奥电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悦瑞公司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425680元(鉴定评估价值);2、要求东城街道对1425680元损失中的30%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悦瑞公司、***、东城街道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东城街道动迁王锁洪位于薛庄大下云的房屋,同年6月与王锁洪签订了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王锁洪进行了安置,同时收储了王锁洪的房屋。因金奥电器厂与王锁洪的房屋相邻,2013年7月15日,在东城街道对外发包拆除动迁收储的房屋时,因收储王锁洪的房屋暂不需要立即拆除,金奥电器厂自2013年7、8月份将生产的电器产品及相关材料陆续存放在其中的2间附房中(王锁洪的房屋主房8间、附房2间,总共10间)。2015年7月,金奥电器厂被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政府收储,故又将生产的电子产品存放在其中的2间房屋中,其中部分产品已与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
2016年9月悦瑞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拆除东城街道收储的房屋的资格,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破坏性拆房承包合同”,***作为悦瑞公司的现场拆除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6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现场指挥悦瑞公司拆除王锁洪的主房时,龚明强向***提出其附房中存放电器产品,并说明其电器产品不能受灰尘污染,因龚明强当时没有携带钥匙,龚明强、***及东城街道的黄留亭共同从附房的窗户察看了屋内的物品。考虑到拆除的主房与附房相连,***采用了木板遮挡了附房,以防止灰尘侵入。龚明强与黄留亭协商,黄留亭同意寻找处所给龚明强另行腾放物品,并对龚明强讲中午12点给其具体答复。当天中午12点,龚明强电话黄留亭,黄留亭讲柘塘村委会办公楼三楼可以腾放,龚明强说明其物品随时要用,三楼不方便,黄留亭回复下午2点再另行找地方。下午2时左右,龚明强来到黄留亭的办公室,黄留亭讲下午有会,叫其明天上午8点来去找地方。随后龚明强来到拆除现场,发现存放物品的附房被在拆除主房时、因楼板坠落砸中附房的屋顶,楼板又继续下落砸中屋内的存放物品的货架和货物。***当时向龚说明了情况,并提出把房内的物品清理出来分别存放,龚明强当即问***对此能否作主,***未作回答,故当时双方也未清理。随即龚明强电话告诉黄留亭上述情况,黄留亭于5点多到达现场,提出先把物品清理出来,龚明强问黄留亭能否作主,黄留亭回答作不了主,并说明庄主任(庄月芳)作主。10月11日上午8时许,龚明强来到东城街道找到庄主任(庄月芳),并反映了情况,要求庄到现场核实情况,庄未予答应。龚明强于上午10时许到达现场,黄留亭当时也到达现场,龚明强问黄留亭、庄主任是什么态度,黄留亭回龚明强,庄主任没有明确答复。11时许,龚明强就此报案,民警随后到达现场。
事故当日夜里***在拆除现场看护了一夜,后龚明强又看护了数日。此后,双方均未派人看护、管理。就损失问题曾自行协商过,但未达成意见,金奥电器厂于2016年11月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金奥电器厂申请评估鉴定。经法院委托,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金奥电器厂的存货损失为1425680元,评估的基准日为2016年10月11日所表现的货物价值,评估确定的方法:以取得或销售市场上相同或同类产品现行市场价格乘以实际损失的存货数量减去应交纳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但,未对货物的残值部分进行评估(委托时要求评出残值)。金奥电器厂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评估报告确定的存货损失数额能否作为金奥电器厂主张损失的依据。
1、鉴定中鉴定人员现场对受损的各类产品进行了清点登记,据此能客观反映受损产品的事实情况。
2、确定评估的基准日为2016年10月11日,是财产受损发生的次日,确定的方法是以取得或销售市场上相同或同类产品现行市场价格乘以实际损失的存货数量减去应交纳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评估基准日及评估方法的确定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鉴定机构所确定的存货是货物的现实、客观存在的损失,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该评估方法的确定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3、评估所确定的存货损失的数额与产品的残值之间并不矛盾。是否存在残值、残值的多少不影响存货损失数额的认定。
对此,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存货损失数额人民币1425680应作为金奥电器厂主张损失的依据。
(二)、东城街道与悦瑞公司签订的“破坏性拆房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认为:
1、悦瑞公司在2016年下半年金坛区政府公布的拆除机构准录名单中。
2、该拆除工程经过招投标,东城街道对悦瑞的相关资质也进行审查,悦瑞公司符合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
3、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也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基于上述情形,应认定东城街道与悦瑞公司签订的“破坏性拆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三)、***、悦瑞公司及东城街道各自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法院认为:
1、从本案事实及合同的明确性来看,***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作为拆除现场负责人本身存在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也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不应当对金奥电器厂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1)悦瑞公司与东城街道签订的“破坏性拆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东城街道未实施侵权,金奥电器厂的财产损失与东城街道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2)2013年东城街道收储王锁洪的房屋,该房屋王锁洪已腾空交付给了东城街道,该房屋何时拆除东城街道自己有决定权,樊正平不是东城街道的工作人员,尽管该房屋当时不需要立即拆除,但樊正平也无权代表东城街道对该房屋进行处分。金奥电器厂明知该房屋已被东城街道动迁收储,仍使用该房屋存放产品,存在过错。(3)东城街道将动迁已腾空收储的房屋名列清单交付给悦瑞公司拆除,虽然在拆除中(被砸之前)经金奥电器厂方说明东城街道黄留亭知道附房中金奥电器厂存放物品,也同意为金奥电器厂寻找地方腾放,但基于金奥电器厂对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故东城街道无法律上义务为金奥电器厂寻找他处腾放物品。黄留亭的行为仅表明为工作协调。(4)黄留亭代表东城街道在拆除现场,在知道附房中金奥电器厂存放物品后,并未直接指挥或要求悦瑞公司继续强行施工,而是从中协调工作,其行为正当,并不存在过错。(5)因东城街道无过错行为,故在存放货物的房屋被砸后也无施救等义务,即使金奥电器厂的货物后来存在扩大损失的事实,东城街道对此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3、(1)悦瑞公司在知道附房内金奥电器厂存放电子产品的情况下,对存放电子产品的附房虽采取了防止灰尘侵入等保护措施,但最终因施工行为不慎、拆除的楼板砸中存放电子产品的附房的房顶,导致物品受损,其行为存在过错,且行为与金奥电器厂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事发后,***作为悦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当即向金奥电器厂方提出对受损物品进行清理存放的建议,同时,当日下午东城街道的黄留亭也向金奥电器厂提出同样的建议,但金奥电器厂未能采纳上述两人正确建议,导致财产损失在后来的相当长时间内最终发生,就此所产生的财产损失金奥电器厂无权要求悦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悦瑞公司虽有过失行为,但其过失行为仅仅是引发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无法确定与金奥电器厂的存货损失1425680元之间有直接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于悦瑞公司的过失行为与金奥电器厂的财产损失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性,悦瑞公司对金奥电器厂的财产损失以鉴定所确定的存货损失数额1425680元酌定为10%承担赔偿责任为妥。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财产损失人民币142568元。二、驳回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4352元,由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负担30000元、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52元(该款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已预交,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迳付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金奥电器厂向法庭提交一份由常州市金坛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10月10日—11日无降水,12日的降水为1.8mm。证明目的为房屋拆迁后第三天下了大雨导致电器元件受损。悦瑞公司、东城街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1.8mm仅是小雨,且从10号下午到12号东城街道积极提出方案以减少损失但遭龚明强拒绝,故而扩大的损失应由金奥电器厂承担。
二审庭审中查明,2013年7月15日龚明强向拆房人员樊正平支付35000元,以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原村民小组组长钱小明在樊正平出具的收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
理由及依据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判决作出后,悦瑞公司、东城街道、***未提出上诉,悦瑞公司、东城街道在答辩期间不作答辩,虽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所提异议均不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二审对悦瑞公司、东城街道所提异议不作审理。
上诉人金奥电器厂对一审判决认定悦瑞公司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未提出其他上诉请求,故二审对此之外的其他问题也不作审理。
二、金奥电器厂对涉案房屋并非恶意占有、使用。
2013年7月龚明强向拆房人员支付35000元款项其目的并非系取得房屋所有权,拆房人员也未明示向龚明强转让房屋的所有权;涉案原属王锁洪所有的房屋本拟拆除,但在龚明强向拆房人员支付35000元款项后,且房屋所在村当时的村民小组组长等也知晓,涉案房屋由龚明强(金奥电器厂)占有、使用(存放物品等)至2016年10月;期间,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也未要求龚明强(金奥电器厂)停止占有、使用等。对此,二审认为,龚明强、金奥电器厂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恶意占有、使用。
三、悦瑞公司施工不慎系本案财产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
悦瑞公司施工行为不慎,拆除的楼板砸中金奥电器厂存放电子产品的涉案附房房顶,导致金奥电器厂物品受损,其行为存在过错,与金奥电器厂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悦瑞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金奥电器厂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考虑到本案中物品被损坏后,金奥电器厂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物品搬离以妥为保管等,对于财产损失亦存在过错等情节,酌情减轻侵权人悦瑞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847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78万元;
三、驳回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4352元,由江苏悦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2元,由金坛区城东金奥电器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国伟
审 判 员 袁海燕
审 判 员 孙海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 远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