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贺金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4755号
原告:贺金波,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
负责人:骆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
被告: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青枫颐景花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74746622C。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
原告贺金波诉被告班新红、常州市通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壁公司”)、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被告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艳、被告人保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53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系死者许琴华的独生子,2019年3月8日,被告一班新红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239省道东侧工地由东向西驶入239省道向南左转弯的过程中,遇许琴华在239省道西侧机动车道内清理路面,班新红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撞击许琴华身体,致许琴华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许琴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二的名下,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了解,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为被告四进行清扫作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四、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人保赤壁公司辩称,事故驾驶员在我司投保,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是精神类残疾三级。因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我方只需承担事故的70%责任。事故车辆多项不达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员也未提供。若没有该证,我方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
被告东创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东创公司与许琴华应各自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即东创公司只需承担该事故的10%。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16时41分,班新红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239省道东侧工地由东向西驶入239省道向南左转弯的过程中,遇许琴华在239省道西侧机动车道内清理路面,班新红所驾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撞击许琴华身体,致许琴华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许琴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班新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琴华、东创公司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人保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中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死者许琴华的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本、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原告贺金波的各项损失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47200元/年*17年计8024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9870.5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8461.7元,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95270.5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又因本事故中被告班新红承担主要责任、东创公司与许琴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赤壁公司承担80%,即110000+(895270.5-110000)*0.8=738216.4元;由被告东创公司承担10%,即(895270.5-110000)*0.1=78527.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金波赔偿款738216.4元。
二、被告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金波赔偿款78527.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贺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原告贺金波负担20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负担3938元,由被告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谢 洁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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