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404执14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青枫颐景花苑2幢7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艳,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04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180.25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2元,由***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遂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5月25日、2022年5月26日、2022年8月1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15857346670)等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6月2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苏DM××**、苏DP××**、轮候查封车辆苏DQ××**,查封起始日2022年6月10日,查封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申请,因上述车辆无法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4、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5、已于2022年10月18日委托安徽省舒城县法院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名下财产线索;
2022年10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对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或下落,但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12377.25元,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112377.25元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应收取执行费1586元,被执行人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苏0404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的申请,逾期提交或未提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曹永高
审 判 员 丁 淼
审 判 员 包 康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锦杰
书 记 员 徐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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