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鑫纬洪照明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纬洪照明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14号物资总公司6栋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前王村吴家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田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洪,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上诉人武汉鑫纬洪照明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纬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玉山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纬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玉山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纬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玉山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玉山照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玉山照明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鑫纬洪公司巨大经济损失。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玉山照明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玉山照明公司存在违约,鑫纬洪公司不应支付货款。
玉山照明公司辩称,玉山照明公司按鑫纬洪公司要求的质量标准和地点交付货物。鑫纬洪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鑫纬洪公司出具了欠条。玉山照明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当场验收的,且约定了3天质量异议期。玉山照明公司从未收到鑫纬洪公司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通知。
刘洪同意鑫纬洪公司的上诉意见。
玉山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纬洪公司立即向玉山照明公司支付货款39800元;2.判令鑫纬洪公司支付占用货款期间(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利息4378元,此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日止;3.刘洪承担连带责任;4.鑫纬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山照明公司与鑫纬洪公司有多次买卖关系,截至2014年8月24日,鑫纬洪公司仍拖欠玉山照明公司货款39800元未支付,鑫纬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出具欠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玉山照明公司与鑫纬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玉山照明公司依约供货,鑫纬洪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玉山照明公司与鑫纬洪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玉山照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鑫纬洪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鑫纬洪公司也向玉山照明公司出具了欠条证明玉山照明公司交付了货物及拖欠的货款,故玉山照明公司要求鑫纬洪公司支付货款398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玉山照明公司要求鑫纬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但鑫纬洪公司向玉山照明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拖欠玉山照明公司货款的事实,后一直拒绝付款,已构成违约,故玉山照明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玉山照明公司称刘洪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资产与公司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刘洪系鑫纬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玉山照明公司出具欠条,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玉山照明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洪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玉山照明公司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鑫纬洪公司称玉山照明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鑫纬洪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鑫纬洪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鑫纬洪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玉山照明公司支付货款398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息至本判决书确定日止);二、驳回玉山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鑫纬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鑫纬洪公司主张玉山照明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鑫纬洪公司陈述双方交易时间为2014年3至5月期间,现该公司主张玉山照明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货后两年内向玉山照明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交易的货物符合约定。因此,鑫纬洪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鑫纬洪公司向玉山照明公司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履行买卖合同中未清偿货款的确认,鑫纬洪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鑫纬洪公司现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鑫纬洪公司向玉山照明公司支付未清偿的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鑫纬洪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武汉鑫纬洪照明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易齐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