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9月23日生,住甘肃省张掖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通灵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倩,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玉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关系错误,程序违法,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合伙、合作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案由定性错误直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20年3月31日,玉山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玉山公司同意***在甘肃省张掖市设立分公司,任命***为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张掖地区亮化工程,负责一切业务。双方的利润分配为三七分成,玉山公司扣除30%的利润,其余资金全部转入***的张掖分公司。从本案来看,案由定性错误直接影响案件的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也将法律适用与案由或案件性质联系在一起。一个完整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构成一个请求权,那么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不同,法律适用也会相应不同,真正影响案件法律适用的应是当事人主张并得到法院认可的请求权。而案由的划分依据是民事权利与法律关系的混合,如果案由变化,无论是以请求权定性的案由还是以法律关系定性的案由,都会使得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发生变化。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合作、合伙协议纠纷可能交叉重合,但两个不同的民事案件案由适用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都是不同的。因此,案由变化可以指示当事人和法院注意法律适用的变化,从而直接导致本案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错误判决。一、***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一审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本案而言,涉案的关键证据《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作协议》均是玉山公司与案外人“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方的盖章也是“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仅仅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便存在纠纷,被告也应是“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而非***个人。案外人“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属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这类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同时在法律上“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因而取得了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公司来说,其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类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本案中分公司责任也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且涉案灯具均是由玉山公司主动向案外人“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提供,所有灯具的款式、数量等均由玉山公司自行决定,***仅仅是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接收了涉案灯具,并在张掖开展相关业务提取报酬,且现在涉案部分灯具均存放于该分公司库房,本就是玉山公司的货物,其可以随时处置涉案灯具,不存在***个人购买玉山公司灯具这一事实。故,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且玉山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二、玉山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虚假陈述,其欠付***巨额销售分成。玉山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虚假陈述,不认可***作为“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负责人从事相关业务,也不认可在此期间该分公司的客户将款项直接打入玉山公司账户。***负责的“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依约享有合同约定的三七分成的销售分成。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三、玉山公司向案外人“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提供的涉案灯具均为三无产品,直接导致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且已销售的灯具后期均出现退货或维修,该费用都由***自筹。玉山公司应积极履行售后服务并将运至分公司的货物全部做退货处理,并赔偿给***造成的相关损失。
被上诉人玉山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玉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玉山公司支付货款3976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玉山公司作为甲方,与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玉山公司同意***在甘肃张掖市设立分公司,任命***为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甘肃张掖地区亮化工程,负责一切业务。分公司运营期间的费用由分公司自行承担,总公司提供灯具货源,在一个月内工程款如未到总公司账上,由***个人负责转入总公司账户上,逾期按照2倍银行利息收取货款和利息。利润分配为,货款到总公司账上后,总公司扣除灯具货款与发票费用后剩余资金总公司与分公司三七分成,总公司扣除30%利润,其余资金转给分公司账户。同日,玉山公司与***签订一份《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向玉山公司购买4米太阳能投光灯(30w)、每套275元、共计500套,6米太阳能路灯(60w)、每套530元、计380套,6米太阳能路灯(70w)、每套990元、计30套,6米太阳能路灯头部(70w)、每套580元、计50套,合计397600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支付定金,10日内完成发货。定金为总款项的30%,***收到货物后,30天之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乙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产品的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玉山公司将4米灯杆500根、6米灯杆230根等共计1855件产品交付给***,***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因***未按约支付货款,玉山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发货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确认,销售合同中6米太阳能路灯尚缺150根灯杆,其他没有欠缺。双方同意,由***退还该150套灯杆对应的板子、电池、预埋件等。***认为,玉山公司提供的产品亮度达不到要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玉山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和销售合同,玉山公司按照约定送货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玉山公司主张的货款,其中150套6米灯杆同意做退货处理,故相应的款项79500元应予扣除。对于其余货款318100元,玉山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所辩称的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玉山公司主张的利息,因送货清单未载明具体送货的日期,故该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玉山公司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100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5元(玉山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632.5元,由玉山公司负担832.5元,由***负担280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为:
一、关于案涉主体及案涉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合作协议》、《玉山公司销售合同》首部均载明乙方主体为“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该二份合同尾部乙方处均由***签名和加盖有“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印章;《合作协议》载明“分公司运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分公司自行承担”、“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法律纠纷与债务纠纷均与总公司无关,由分公司***负责”;玉山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均确认因***挂靠在玉山公司名下经营而设立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由***承包经营,为明确玉山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才签订《合作协议》、《玉山公司销售合同》;故,二审认为***上诉所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案涉二份合同的“乙方”主体实际为***个人,案涉法律关系存在于玉山公司、***之间。
《合作协议》中对“工程款”、“货款”作区分表述,对“工程款”、“货款”的结算等也分别作约定;玉山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均确认《玉山公司销售合同》中玉山公司供给***货物的价格较低、利润比较薄;二审认为,由于玉山公司、***之间存在有合作、利润分成关系,故双方之间合作所使用的灯具货物买卖价格(结算价格)相对较低,二份合同具有关联性;玉山公司、***之间案涉法律关系,既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有合作合同法律关系。故,二审认为***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合伙、合作法律关系”,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审认为,玉山公司、***之间案涉二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依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关于***上诉所称玉山公司提供的案涉灯具均为“三无产品”、已销售的灯具后期均出现退货或维修等质量问题,要求全部做退货处理,并赔偿损失等。经查,***所称质量问题主要为:灯杆直径及壁厚不够、风刮后灯具破损、灯具照明时长不足、底座与灯杆不配套、“三无产品”等,但***在诉讼中并没有能提交玉山公司所供货物直径及壁厚的准确尺寸,未能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灯杆直径及壁厚不够的证据;灯具在风刮、灯杆倾倒后虽有破损,但其未能证明风刮后灯杆倾倒的原因及灯具破损的原因在玉山公司;***所称的灯具照明时长不足、底座与灯杆不配套、“三无产品”等问题,均无充分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应归责于玉山公司。故,***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所称玉山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虚假陈述、欠付其巨额销售分成问题。***在诉讼中述称玉山公司收到其款项89850元,应按约予以利润分成。二审经查后双方确认,该89850元与本案争议货款并非同一笔买卖业务,系案涉货物交付后玉山公司提供的第二批货物中的部分款项,该第二批货物的款项尚未结清;玉山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主张其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有关第二批货物的款项等权利,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审认为,玉山公司的该主张不损害***的利益,可另作处理;***在本案中也未能证明利润分成的条件成就,故对***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
另,***对其原主张的玉山公司收到5120元款项应予分成,二审中表示不再主张;***二审中对一审判决确定的318100元货款也无异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国伟
审 判 员 姜旭阳
审 判 员 邹玉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依畑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