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3541号
原告: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5180050XR,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通灵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倩,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大荔县。
原告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田玉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兴、路倩,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76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辩称,我实际收到的货物与原告销售合同上登记的货物不符,我实际收到的货物是销售清单上的货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玉山公司作为甲方,与玉山公司张掖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玉山公司同意***在甘肃张掖市设立分公司,任命***为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甘肃张掖地区亮化工程,负责一切业务。分公司运营期间的费用由分公司自行承担,总公司提供灯具货源,在一个月内工程款如未到总公司账上,由***个人负责转入总公司账户上,逾期按照2倍银行利息收取货款和利息。利润分配为,货款到总公司账上后,总公司扣除灯具货款与发票费用后剩余资金总公司与分公司三七分成,总公司扣除30%利润,其余资金转给分公司账户。同日,玉山公司与***签订一份《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向玉山公司购买4米太阳能投光灯(30w),每套275元,共计500套,6米太阳能路灯(60w),每套530元,计380套,6米太阳能路灯(70w),每套990元,计30套,6米太阳能路灯头部(70w),每套580元,计50套,合计397600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被告支付定金,10日内完成发货。定金为总款项的30%,被告收到货物后,30天之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乙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产品的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米灯杆500根,6米灯杆230根,等共计1855件产品交付给***,***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发货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确认,销售合同中6米太阳能路灯尚缺150根灯杆,其他没有欠缺。双方同意,由被告退还该150套灯杆对应的板子、电池、预埋件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亮度达不到要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销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送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货款,其中150套6米灯杆同意做退货处理,故相应的款项79500元应予扣除。对于其余货款3181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送货清单未载明具体送货的日期,故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100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玉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632.5元,由原告负担832.5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马胜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夏 莹
书 记 员 金亚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