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景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葛市宏锦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全能右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3638号
原告:长葛市宏锦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增福镇段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341678354A。
法定代表人:时进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许昌市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全能右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鼎路月普惠路交叉口台商大厦A座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WDHW9G。
法定代表人:陈永军。
被告:郑州景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中方园小区东区58号楼1单元11楼东户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49758517。
法定代表人:谢陆林。
被告:许昌建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政府院西北楼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MA45BNYE25。
法定代表人:郭辉。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748618。
法定代表人:刘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江,男,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长葛市宏锦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成公司)与被告河南全能右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郑州景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奇公司)、许昌建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腾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锦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建腾公司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能公司、景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锦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3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231350301054620210726983455508号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被告建腾公司为该票据的出票人,被告建业为该票据的承兑人,许昌市英达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全能公司、景奇公司为该票据的背书人,票据到期后一直未承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建腾公司、建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方承诺兑付。
被告全能公司、景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被告建腾公司向被告景奇公司出具了票号为23135030105462021072698345550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为建腾公司,收款人为景奇公司,承兑人为建业公司;票据金额为130000元,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28日,景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全能公司;2021年7月29日,全能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许昌市英达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月20日,许昌市英达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宏锦成公司。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多次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原告宏锦成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宏锦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付款被拒绝后,有权向四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四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能公司、景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全能右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景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建腾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长葛市宏锦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宏锦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河南全能右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景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建腾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