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3407号
原告:河南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荷苑小区2号楼3单元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MA4707FT2P。
法定代表人:马聪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才,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中方园路中方园小区东区58号楼1单元11楼东户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49758517。
法定代表人:谢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建公司)与被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才、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被告承包漯河市建业西城森林半岛云熙府三期59#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吊篮租赁费共计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2022年6月份至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35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不认可欠原告35000元,云熙府58号楼要在12月底交工,在12月12日签协议的那天,原告阻扰被告施工,停电,租的吊篮不让用,被告就又租了一家,原告不让用,双方就协商继续用原告的吊篮,出具了协议。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在承包云熙府三期58号楼外墙保温时租赁原告的吊篮,2021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单、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价税合计75000元发票的事实无争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签订协议单系原告强迫,不然停电影响施工,不认可协议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租赁吊篮的协议履行后,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单载明租赁费共计75000元,2021年12月17日前付款40000元,下余350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依约支付了40000元后,原告向其开具了金额75000元的发票;被告称租金就是40000多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无证据证明签订租金75000元系受胁迫签订,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下欠原告租金3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7元,由被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玉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