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280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确认送达地址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49758517。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中方园路中方园小区东区58号楼1单元11楼东户1102号。
法定代表人:谢陆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秦中伟,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原告***与被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秦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豫1282民初280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秦中伟名下银行存款22544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秦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中伟支付原告材料费192339元及利息29171(以本金19233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21510元;2、被告**装饰公司在应支付被告秦中伟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秦中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5日,被告**装饰公司把位于灵宝市××乡××道灵宝西服务区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秦中伟,被告秦中伟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秦中伟于2021年2月21日和4月15日分别结算后,被告秦中伟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11370元、176969元的欠条两张,表示2021年6月底付清,否则,承担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秦中伟于2021年4月19日、5月26日、2022年1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68000元、5000元,2021年11月原告回收被告秦中伟材料抵顶3000元,合计96000元。仍下欠原告192339元材料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秦中伟、**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秦中伟、**装饰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装修施工合同(部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票据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被告秦中伟与**装饰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承包**装饰公司位于灵宝西服务区建筑项目。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方木、模板。2021年2月21日、2021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秦中伟欠付原告款项分别111370元、176969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中伟于2021年4月19日、5月26日、2022年1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68000元、5000元,2021年11月原告回收被告秦中伟材料抵顶3000元,合计96000元,下欠192339元(111370+176969-96000=192339)。被告秦中伟在欠条后附“兹到期后未偿还,我自愿支付2021年4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计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约定2021年6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秦中伟欠原告***192339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还款承诺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秦中伟未在答辩期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秦中伟支付192339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装饰公司在应支付被告秦中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中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装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秦中伟支付律师费10000元、676.35元保函费的主张,因被告秦中伟在欠条上承诺承担原告催讨货款时发生的律师费、保函费等一切费用,且该律师费、保函费未超过合理标准,故原告关于律师费、保函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
款192339元及利息(以本金19233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秦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保函费676.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保全费1647元,共计4038元,由被告秦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怡冰(兼)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