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3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受***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美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参加诉讼。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延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商务楼3层。
法定代表人:朱文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主张的违约金78000元及房屋租金4745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属职务行为明显不当。**既不是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法人或股东更不是该公司的代表,其仅是挂用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施工。且收据、保证书、承诺书、工程交接证明均是由**本人收款、签名、承诺,**应对***承担返还装修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义务。且一审中,**并未举证或主张其行为代表该公司,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属职务行为明显不当。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的违约金78000元明显不当。根据***与**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2018年8月10日竣工,但直到2018年10月27日才交工,逾期78天,根据第9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出具的承诺书、保证书,**应支付***违约金78000元。三、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的房屋租金47450元明显不当。由于**的工程逾期78天,造成***的租赁房屋不能使用78天,该78天的租金***已经支付房东,但***没有任何受益,白白损失,该损失是由**造成的应当依法赔偿。
**辩称:***要求支持其违约金78000元和房租损失4745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涉案工程延期是因***的原因所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作为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的洽谈和签订、装修材料的采购、材料款的支付、装修押金的支付、装修施工、装修款的接收均是由**负责,所有款项的往来也是通过**的个人账户完成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该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予以说明。二、原审判决认定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美约红酒品鉴中心装修项目”未能如期完工是***的原因造成的。1.***违规占用露台,**在装修过程中频繁受到物业阻挠,且***怠于和物业沟通解决问题,造成装修冲突不断,施工时断时续;2.***所提供的施工图纸与施工现场不符,施工过程中设计师多次到现场重新测量变更;3.***私自改装中央空调和消防管道,且中央空调和消防管道的施工一再拖延;4.施工过程中***对**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的多项施工以位置不合适、不美观、与现场不搭配等非法理由要求拆除重做。以上事实,均是***原因造成的,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且给**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依法不应由**承担工程逾期的责任,更不应该由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不予解释,在判决书中无任何体现。三、本案依法应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予中止,程序违法。本案***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工程交接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出具的,工程交接证明内容也显失公平,与事实相违背,一审开庭前**已经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二七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予以受理,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但原审法院拒绝接收,无奈之下**在一审庭审中再次明确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法院仍未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判决既然确定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那么**在承诺书与保证书中确定的意思表示及愿意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房租损失,也应当视为代表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在承诺书与保证书中的愿意承担相关损失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认定。***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金78000元及逾期期间房屋租金4745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工程报价优惠后包死总价,工程总造价(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0000。工期40天(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工程款交款方式:工程款分三次付清,首付款与合同签订时支付150000元,中期款于7月20日(水电、瓦工工程结束,木材进地)支付100000元,尾期款于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63500元。质保金按5%,16500(一年)。由于原告方原因导致开工或中途停工,原告应补偿被告美名装饰公司停工、误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误工一天,原告支付被告美名装饰公司工程总价的1‰;原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的1‰支付滞纳金。由于被告美名装饰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美名装饰公司支付原告1000元作为罚金。原告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费用外,每提前一天,原告应支付被告美名装饰公司1000元作为奖励。如因被告美名装饰公司原因逾期竣工,被告美名装饰公司将无条件支付给原告逾期期间的房租作为赔偿。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本合同履行完成后自动终止。签字(章)生效。原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确认。
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商会大厦25楼装修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项目:美约葡萄酒品签中心。项目地址:河南商会大厦25楼。按照合同日期: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至。截止目前日期2018年10月19日未完成该项目,现保证硬装部分在2018年11月2号止全部完工,硬装部分包括:楼梯、地板、油漆、灯具、门、水电。如未按期完成,我**加倍承担违约金。保证人**在该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工程交接证明》一份,载明:**由于河南省商会大厦25楼美约红酒品鉴中心装因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以现场施工程度双方认可为柒万元整的装修工程量,现交接薛某施工,共达成协议,**于2018年10月27日退出施工现场,**确认后签字,监证人薛某签字确认,见证人金某、陈某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商会大厦酒柜在2018年12月2日当天安装完毕,如果做不到全额退款给***。安装必须保质保量,如逾期未安装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房租租金及损失。保证人**在该处签字捺印确认。
以上案件事实由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保证书承诺书、工程交接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就原告位于河南商会大厦25楼美约红酒品鉴中心装修项目,被告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装修款,且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交接时,承认其装修工程量为7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退还30000元,故被告尚欠100000元未退还原告。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罚金,因被告**另于2018年10月19日承诺于2018年11月2日完成硬装部分,后被告**又于2018年10月27日出具《工程交接证明》,故原告要求罚金,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及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份,**称该证据系对一审所提交的26份涉案工程采购原材料单据的补充,显示已完工的工程量仅部分原材料采购金额就已多达9万多元,且并不包含人工费以及合同预期利益,与**出具的交接证明所认定的7万元明显不符,拟证明交接证明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2.仵玉华《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所出具的工程交接证明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的。
针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的证言,***质证认为:1.销货清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而2018年10月19日**已明确出具承诺书,足以说明其对相关的费用是予以认可的。除了10月20日的销货清单,所有的书证都发生在2018年10月19日之前,说明承诺书是对**施工的所有费用的一个概括,**提交这些单据不足以推翻2018年10月19日承诺书。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仵玉华明确表示核对多少钱不清楚,对协议是辱骂前还是辱骂后签的其也不清楚,且仵玉华与**系客户关系,存在利益关系。
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67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与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于2018年6月30日向**支付装修工程款20万元。后**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承诺书》,于2018年10月27日出具《工程交接证明》,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保证书》,分别表明了合同履行及责任承担情形。**及***均主张**不是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是挂靠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举证能够认定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于2018年10月27日出具的《工程交接证明》显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以现场施工程度双方认可为柒万元整的装修工程量,现交接薛某施工,共达成协议,**于2018年10月27号退出施工现场”。**称该《工程交接证明》系其受胁迫出具,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工程交接证明》显示**已完成7万元装修工程量,因**已收取***工程款20万元,***认可**已退还3万元,故**及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共同向***退还工程款10万元。**称系因***的原因导致案涉装修项目未如期完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撤回起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期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为40天,但**在之后的《承诺书》《工程交接证明》《保证书》中,重新确定了部分工程的完工日期。综合考虑***及**履行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罚金及房屋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与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
二、**与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装修款1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负担1303元,由**与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负担2809元,由**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