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9民初509号
原告:吴****,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朝格温都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529011686722U。
法定代表人:阿古达木,局长。
第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军,系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
第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德木图,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8226663J。
法定代表人:赵晋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国,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李晓敏,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旗锡尼镇阿斯汉南路第1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40134987D。
法定代表人:刘爱亮,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亿利资源大楼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NK9FA96。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国,系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正镶白旗亿腾城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乌宁巴图东街与育才路交叉口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9MA0PTDDD2M。
法定代表人:赵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国,系正镶白旗亿腾城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三交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4112490243P。
法定代表人:闫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军,山西晋凯(临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吴****诉被告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首建)、李晓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内2529民初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原告吴****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内25民终5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20)内2529民初52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原告吴****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物产,原名: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市政)、正镶白旗亿腾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城镇)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被告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郭振军、额尔德木图、被告亿利首建、被告亿利市政、被告亿腾城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敏、金威物产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亿利市政向本院提交证据(劳务合同)时,又涉及到案外人山西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案外人山西环宇为本案被告,又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互联网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被告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德木图、被告亿利首建、被告亿利市政、被告亿腾城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国、被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敏在线参加诉讼,被告金威物产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李晓敏)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7128元(其中包括工程机械费用123701元及工程材料费用212327元,办公室及工人食宿费用21100,具体数额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最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停工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算起,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二(亿利首建)对被告三(李晓敏)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其余六被告在李晓敏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从被告李晓敏处承接由被告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并由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主体承包并分包给被告李晓敏的《2017年城镇建设场地工程PPP项目人行横道铺装改造工程(陶林南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自被告李晓敏处承接工程后,整体负责拆除原有的人行横道“面包砖基础”“路缘石”台阶,拉走拆除物并从新平整场地洒水碾压铺垫山皮石,二次平整洒水碾压、混凝土垫层、台阶砌筑及维修下水管道、下水井等工程。截止到2018年9月底,完成上述工程至混凝土垫层,经核定工程量为10100平方米。后因被告李晓敏迟迟不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而导致停工,被告李晓敏共拖欠原告工人工资257400元、材料款212327元及机械款123701元、办公室及食宿费21100元,以上共计61452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各层级政府反应,最终由被告一进行调解,由住建局拨付资金先后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57400元。剩余工程机械费用123701元及工程材料费212327元、办公室及个人食宿费21100元,共计357128元仍未支付(具体数额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上述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李晓敏尚欠原告工程款257400元。对此,被告李晓敏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发包人被告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转包人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这种不给予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履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依照合同应得的权利,原告在催要无果后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诉请法院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机械费用123701元及工程材料费用212327元、办公室及工人食宿费共计357128元,并自原告停工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第一被告住建局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承包和发包关系,根据民法典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住建局,即被告住建局不适格本案的被告。第二本案的涉案工程为被告住建局与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是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项目工程一部分,被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被告住建局与亿利首建公司不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亿利首建辩称:亿利首建与本案涉及工程合同以及具体施工内容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晓敏辩称:我与原告有合作关系,双方属于内部结算纠纷,到现在城建局没有与亿利首建结算,亿利首建也没有和我结算,审计价格也没出来。原告的价格是怎么出来的我不清楚,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和认价单,原告起诉是没有意义的。我与原告都是给住建局和亿利首建干活的,到目前为止干完的活没有审计也没有结算,我也想起诉住建局和亿利首建,我与原告的工程款最终以住建局的审计报告为准,之前城建局和劳动监察大队给付过原告农民工的工资,待审计结算后,对付给原告的款项我与其结算后会多退少补的,对于原告诉请提出让我给付他357128元的工程款,没有我的签字确认,对此我不认可最终我与原告的结算纠纷以亿利首建的审计结果为参考。
被告亿利市政辩称:亿利市政是正镶白旗2017年城镇建设重点工程PPP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只是亿利市政下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首先应该与李晓敏将工程款互相签字认可,另外我公司还需核对住建局代付以及我公司已付李晓敏的工程款,目前李晓敏以委托人身份与我公司和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编号YL-2018-0910-0037),因李晓敏无法开建筑工程发票,向我公司申请变更合同主体(由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李晓敏提供郑州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与我公司重新签定了劳务合同,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交给李晓敏去郑州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但李晓敏至今未把签字盖章后的合同返还于我公司,导致我公司与李晓敏无法核对工程款。
被告正镶白旗亿腾城镇辩称:我公司只是正镶白旗2017年城镇重点建设工程PPP项目的管理公司,其余意见和亿利市政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第一,环宇公司在正镶白旗住所地没有任何承包施工项目。第二,环宇公司业从未与亿利市政发生过工程承包关系,包括涉案争议的工程,也未与亿利市政发生过经济和业务往来。第三,本案被告李晓敏与环宇公司的上下职员和业务员均不认识,李晓敏也从未与环宇公司发生过经济和业务往来,包括要求环宇公司盖章和出具授权。第四,本案的劳务合同、授权书的真实来源环宇公司不知情,也不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并未发生公司的实际行为,建议法庭向李晓敏核实合同和授权的具体经过。第五,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李晓敏的答辩意见,双方可以印证本案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合伙劳务纠纷,且双方均未与环宇公司发生过业务和经济往来,本案应由二人结算后作为诉请的依据,另外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到底是原告还是李晓敏是存在争议的,这同样有待于该二人合伙关系性质和结算结果,但均与环宇公司不发生关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威物产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工程为PPP项目,PPP项目是指政府与私人组织之间,为了合作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或是为了提供某种公共物品和服务,以特许协议为基础,彼此之间形成一种伙伴式的合作关系。并通过签署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12月甲方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乙方内蒙古金威物产PPP项目管理公司的股东签订了正镶白旗2017年城镇建设重点工程PPP项目合同,2018年亿利市政作为PPP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甲方,与挂靠乙方环宇公司的李晓敏签订了劳务合同。后因李晓敏无法开具建筑工程发票,向亿利市政申请变更合同主体,既由环宇公司变更为郑州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敏至今未完成变更后合同的相关手续,致使亿利市政无法与李晓敏结算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李晓敏挂靠环宇公司与亿利市政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经中间人介绍与李晓敏联系,到案涉工地施工,原告吴****与被告李晓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协议,也无口头约定,庭审中与原告核对垫付工程款金额时,原告称具体金额以提交法庭票据的金额为准,经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票据的金额为253006元,其中机械费用120398元、工程材料费用111408元、租赁费21200元。
又查明,2018年12月31日正镶白旗财政局通过亿腾城镇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47400元,2019年8月26日亿利市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太仆寺旗农行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10000元,原告雇佣工人工资已全部给付完毕。
还查明,被告李晓敏承揽案涉工程后,施工了一部分就离开施工现场,原告吴****继续施工至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未审计、未结算,现被告亿利市政协调被告正镶白旗城乡住房建设局进行工程结算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租赁合同、租房协议、证人证言、正镶白旗2017年城镇重点建设工程PPP项目合同、劳务合同、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件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在案涉工程工地施工的事实真实存在,本案各被告均认可原告吴****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三(李晓敏)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7128元(其中包括工程机械费用123701元及工程材料费用212327元,办公室及工人食宿费用21100,具体数额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最终双方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停工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算起,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经法庭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已明确了给付金额,但在诉状中提出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是否申请鉴定,原告代理人那日苏表示,按照诉请标的为准,鉴定不申请做了,故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能印证其诉讼请求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论原告吴****与被告李晓敏是雇佣关系、合作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双方应对施工工程、工程量及其垫付资金进行核对、结算后方可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面开具,未有相对的签字确认,事实难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其余六被告在李晓敏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挂靠人李晓敏以被挂靠人环宇公司的名义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余六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施工合同实际当事人是原告吴****与被告李晓敏,故原告请求六被告在李晓敏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6.92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远飞
审判员  崔国珍
审判员  王 金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冯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