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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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6783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三交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4112490243P。
法定代表人:闫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君,山西晋凯(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吉凯,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诉被告向吉凯、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君、被告向吉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3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恩施大峡谷风景区管理处姚朝湾至朱家坡农村公路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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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如期施工。后经协商将此工程转让给原告,被告在转让之前对该项目开展了部分施工,作价25万元,同时此项目甲方(恩施大峡谷风景区管理处)向被告预支项目款597239.40元,经协商预支多出部分作价为35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向吉凯在协议当年即2019年6月30日前将款项打给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约定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事宜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向吉凯欠工程款35万元属实,我公司一直未收到向吉凯承诺支付的案涉款项,案涉工程由于后期经过发包方恩施大峡谷风景区管理处同意,我公司退出工程,新的工程方进入项目施工,我们已完全退出这个项目,环宇公司不应该承担35万元的付款责任,应由向吉凯自己承担。
被告向吉凯辩称,原告起诉我欠工程款35万元属实,约定结款时间已超期近三年,是因为我做工程亏损了没有钱付,我愿意分期还款,但需要原告在期限上多宽限几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恩施大峡谷风景区管理处与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恩施大峡谷风景区管理处姚朝湾至朱家坡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向吉凯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吉凯与原告***签订《公路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吉凯将恩施大峡谷风景区管理处姚朝湾至朱家坡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吉凯前期已完成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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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费用作价250000元,剩余工程量由原告接手负责按业主要求完成。被告向吉凯已向业主借支超出350000元,由被告向吉凯于2019年6月30日前交给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转交给原告。2019年8月,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业主同意,办理完相关交接手续即完全退出了案涉工程。
另查明,被告向吉凯未按期支付协议约定的35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吉凯至今未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与被告向吉凯所签《公路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向吉凯逾期未履行支付350000元工程款之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受该合同约束,现原告向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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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吉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向吉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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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毛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