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334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啸,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汶秀,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271号7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609B3G7P。
负责人:冯鑫。
被告:***,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三交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4112490243P。
法定代表人:闫志勇。
原告***与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称环宇建筑巫山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因疫情原因延期审理,2022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宇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环宇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建筑巫山分公司、环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38800.00元(大写: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并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放弃主张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工程钻机机械租赁经营者,因与案外人在巫山县当阳大峡谷景区至楚阳连接道租赁钻机及作业过程中认识了该工程项目第2合同段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协商租赁给被告钻机设备(含作业),并约定按照每月46000元租赁费支付租金,而后原被告上访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钻机租赁合同》,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被告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合同出租及作业任务,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68800.00元;结算后原告向***催收欠款,***指示张勇(张勇与被告及***关系不明)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整(2021年2月10日张勇账户银行转款),此后原告向董清华催款,董清华皆以业主公司(重庆市巫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现在仍下欠原告138800.00元。该合同被告方由董清华个人签订该合同,后经原告诉讼代理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冯鑫电话核实,***确系被告公司该项目经理(负责人),对于本案欠款事实表示知晓,未继续支付的理由也是业主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项。综上所述,原被告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且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凭证合法有效,为保障原告合法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请贵院判允原告诉讼请求。
环宇建筑巫山分公司、环宇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以***为甲方(出租方),***为乙方(承租方)签订《钻机租赁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巫山县竹贤乡石沟村,工作内容爆破钻孔,租赁费和支付方法,机械设备名称钻机,单价每月46000元,双方并对权利义务、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2021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机械设备结算支付单》载明:完成总产量266800元,未支付金额168800元,***、***分别在支付单上签名。双方办理结算后,***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租赁费30000元,欠1388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租赁***的钻机(包括钻机施工),双方签订《钻机租赁合同》,双方对工作地点、内容、租赁费用、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租赁钻机施工后,双方办理了结算,***要求***给付下欠租赁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环宇建筑巫山分公司、环宇建筑公司支付钻机租赁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与环宇建筑巫山分公司,环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据,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钻机租赁费13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发鑫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茜
书 记 员 康传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