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5民初164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24MA13R1B36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镇十居海帝家园1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4112490243P),住所地山西省临县三交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Q40HX0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如意河大街56号乌兰财富中心A座402号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122022056N),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与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内蒙古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判令被告***、环宇公司、亿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宏明公司工程款631654.30元及利息(以631654.3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LPR计算至2024年3月19日止);2.判令被告中铁十九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挂靠环宇公司资质与中铁十九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环宇公司承建绥满高速公路海满段公路工程。2020年初,***利用亿源公司资质与原告宏明公司签订《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虎旗****收费站的房建工程由原告宏明公司施工。宏明公司施工结束后,于2022年5月18日将工程交付****收费所。2023年4月18日宏明公司与***和亿源公司结算,欠付工程款为711654.30元。之后亿源公司又支付给原告8万元。2023年6月29日宏明公司完成回访。***虎旗****收费站的房建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中铁十九局,***挂靠环宇公司、亿源公司为挂靠人,环宇公司和亿源公司为被挂靠公司和转包人,原告宏明公司系***虎旗****收费站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宏明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告所述,绥满高速公路海满段公路工程是环宇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虎旗****收费站的房建工程是宏明公司与亿源公司签订的《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环宇公司、亿源公司建立任何的挂靠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环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亿源公司辩称,一、对案涉的***虎旗****收费站的房建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认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环宇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不存在***挂靠环宇公司的情况。二、2023年4月18日原告与亿源公司进行结算,包括质保金302374.02元在内合计欠工程款711654.30元。之后,亿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2023年6月2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宏明公司8万元工程款,现包括质保金302374.02元在内亿源公司共欠宏明公司工程款631654.30元。三、2023年4月18日双方结算时经协商同意,“302374.02元质保金需待业主返还后退乙方”,截至目前,业主并未将质保金返还给亿源公司,所以依据双方结算的约定,质保金302374.02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一、中铁十九局与环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不允许转包或者分包。中铁十九局不知道环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进行了转包,本案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原告宏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相对方***主张权利。二、中铁十九局与环宇公司、亿源公司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按合同约定,中铁十九局与环宇公司及亿源公司均要扣3%的质保金,合同标的额为7000余万元,针对环宇公司要扣200余万的质保金。环宇公司的质量缺陷责任没有实际完成,也不应支付其款项。中铁十九局和环宇公司约定了管辖,原告宏明公司也应受约定管辖的约束。三、因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中铁十九局无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不应主***及利息。 原告宏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环宇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此合同,约定由环宇公司承建绥满高速公路海满段公路工程的房建工程。被告***质证意见,其对此不知情,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亿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也认可。被告中铁十九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中铁十九局不知道环宇公司又将工程进行了层层转包。 二、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是宏明公司与亿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亿源公司将***虎旗****收费站的房建工程交由原告宏明公司施工。被告***质证意见,其对此不知情,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亿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原告宏明公司主张利息,违背该合同第7页9.11条款的约定。被告中铁十九局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对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中铁十九局与亿源公司签订的是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不存在与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法律规定。此合同与第一份证据的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三、****匝道收费站工程竣工报告一张,证明原告宏明公司是***虎旗****收费站的房建工程的施工人,原告已于2021年10月20日向亿源公司提供了竣工报告。被告***质证意见,对此不知情,与***无关。被告亿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九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原告宏明公司施工的,竣工报告上没有宏明公司任何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四、土建工程交接单一张,证明原告宏明公司是****收费站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于2022年5月18日向****通行费收费所交付工程。被告***质证意见,其对此不知情,与***无关。被告亿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该份证据是由宏明公司单方制作,该交接单上备注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宏明公司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双方主体明确,不存在**转包等事实。被告中铁十九局质证意见,该份文件制作单位应该是原告宏明公司,备注内容陈述,环宇公司把工程包给了**,**又将工程包给了原告,与诉状中陈述的不一致。主体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应当从2022年5月19日起计算两年,其他的维修期限应自此日期起算五年。 五、工程结算单二张,证明原告宏明公司是****收费站房建工程的施工人,被告欠工程款711654.3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此不知情,与***无关。被告亿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第17项备注内容是双方认可同意的,宏明公司诉请中关于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在结算单形成之后,亿源公司又支付给原告8万元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中铁十九局质证意见,对此不知情,中铁十九局只对环宇公司有合同关系。 六、****收费站交工验收后遗留工程整改完成确认单一张,证明原告系****收费站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质证意见,对此不知情,与***无关。被告亿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宏明公司只完成****镇收费站缺陷工程的一部分,并没有全部完成。亿源公司在2023年5月7日也就是在工程质保期内向宏明公司送达了质量缺陷的项目清单,截止2023年6月29日宏明公司仅完成了其中的7项,其他8项并未完成。因此尚未达到交工验收标准,后续需要继续维修补救和整改。因此原告宏明公司要求全部支付工程款,缺少事实依据。被告中铁十九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中铁十九局人员的签字确认。该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不止该7项,还有其他未完成事项,环宇公司应承担质保责任。 本院综合认证,上述原告宏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通过转包的方式,原告与被告亿源公司、环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亿源公司、环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绥满高速***至××段××路××室文件(复印件),海满总监办发〔2023〕4号,出具时间是2023年5月7日,该文件是环宇公司给亿源公司送达的。证明工程项目总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通过监理检查发现有15项后续需要维修整改,原告宏明公司举证证明对其中7项进行了整改和维修,其余8项至今未能按要求进行维修和整改。原告宏明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质证意见,***对此不知情,与***无关。被告中铁十九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海满总监办于2023年5月7日发给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同日发给了环宇公司的负责人***和亿源公司的负责人***。环宇公司未按总监办确定的缺陷责任进行维修及整改,中铁十九局不具备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的条件。 二、招商银行电子出账回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与亿源代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张,证明双方结算后,按照原告的指示,又分两次给付原告8万元款项。原告宏明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其中3万元是代付其公司欠付案外人的商混款,另5万元是代付其公司欠案外人的装饰材料款。被告***质证意见,与***无关。被告中铁十九局质证意见,与其无关。 本院综合认证,以上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十九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十九局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绥芬河至满洲里国家高速公路***至满洲里段公路工程中在****镇建收费站的房建工程以73990239.86元的价款分包给了被告环宇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亿源公司自认其与被告环宇公司是合作关系,之后被告亿源公司于2020年将该房建工程以10079134元的价款转包给了原告宏明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房建工程的施工建设,该房建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5月18日向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贝尔分公司****通行费收费所交付使用。2023年4月18日,原告宏明公司与被告亿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含质保金302374.02元在内总欠款为711654.30元。之后,被告环宇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19日、2023年6月2日通过直接转款给原告方指定的债权人的方式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8万元,剩余工程款631654.30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建工程是由被告环宇公司从总承包人中铁十九局处分包后,又以被告亿源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原告。因存在转包的情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亿源公司签订的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宏明公司作为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款。2023年4月18日,原告宏明公司与被告亿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尚欠631654.3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源公司称其与被告环宇公司是合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此事实从案涉房建工程由环宇公司分包后经亿源公司又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及环宇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19日、2023年6月2日通过直接转款给原告宏明公司指定的债权人8万元款项的行为上能够得到印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亿源公司、环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亿源公司、环宇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因未加重义务人的给付责任,本院予支持,本院认定从2023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24年3月19日止。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铁十九局并非案涉房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九局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单上对质保金的约定问题,对于质保金的数额302374.02元,原告宏明公司与被告亿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源公司抗辩称,双方结算时宏明公司同意质保金待业主返还后退还,现业主并未将质保金返还给亿源公司,故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2022年5月18日原告已向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贝尔分公司****通行费收费所交付了案涉工程,现两年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已届满,此质保金理应予以返还。因被告亿源公司、环宇公司怠于向总承包方主张返还质保金,视为其与原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另外,质保金返还给原告后,不影响总承包人向分包人、转承包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亿源公司、环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未付工程款631654.30元,但计算利息的工程款数额应扣减质保金302374.02元。 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款631654.30元及利息10625.39元(以329280.2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24年3月19日止),以上款项共计642279.69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68元,由被告内蒙古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3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