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264号 原告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2楼东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0308270D。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九龙山路交叉口东北角恒大悦府19#综合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4MHTK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与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御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漯河恒大悦府******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付款时间、条件和方式等合同通用条款。明确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1,500,666.42元。付款时间和方式为1、每月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实际结算价的97%。3、余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项目结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8,070.5元,剩余工程款1,332,596.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各种推诿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32,596.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请数额为868,110.23元。 被告御荣公司辩称,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070.35元。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告未提供办理工程结算的全部材料,导致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剩余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桥梁两侧石材部分尚未施工完成,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款3%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漯河恒大悦府******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前,应先向被告提供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为漯河恒大悦府园***,若仅对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影响整个小区业主正常使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御荣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漯河恒大悦府******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漯河恒大悦府******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九龙路以东,汉江路以北,丹江路以南,***路以西;承包方式:乙方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1,500,666.42元,承包的范围为:漯河恒大悦府******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按照通用条款第12条、本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约定执行。第8条约定:1、每月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实际结算价的97%。3、余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原告拓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河南拓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6日,河南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嘉泰价鉴函(2022)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为1,036,180.5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再查明,被告公司提供票号为1897335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8,070.35元,原告辩称原告因被告要求出具了金额为478,070.35元的发票,但实际未收到发票载明的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因为被告给原告一张出票人为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31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5040401920201028756929066,该商业汇票被告并未实际兑付,因此原告实际收到168,070.35元工程款,并没有收到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31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停工,涉案桥梁两侧石材工程尚未完工,停工原因系原告未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该工程为景观工程,具有公益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漯河恒大悦府******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为被告完成了施工,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结清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拓源公司已完成《漯河恒大悦府******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对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河南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御荣公司依约应当向原告拓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036,180.58元,因其中包含31,085.4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金还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扣除掉工程质保金后工程款为1,005,095.18元。对于原告拓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否包括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31万元,本院认为依照《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实际兑付,因此被告并未产生实际支付31万元工程款的效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31万元工程款,也可以基于票据权利向背书人、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本院认定该31万元工程款不应从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御荣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68,070.35元,核减后被告御荣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7,024.83元[1,036,180.58元-31,085.4元-168,070.35元]。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鉴于原告承建工程系园***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对于原告工程款主张折价、变卖优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存有争议,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为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024.83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837,024.83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1.10元及鉴定费10,260元,由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