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登隆建材有限公司、**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6421号 原告:河南登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解放路家家乐市场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街道钧陶城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2号楼东3**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瑾***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登隆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登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河南登隆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了(2021)豫1081民初64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9235.7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登隆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69235.78元及利息(以16923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0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5日,原告从被告一**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49200001120210226864644815),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票据金额为169235.78元,出票人、承兑人是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是被告二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共立建材有限公司→平顶***贸易有限公司→**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一)→河南登隆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70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代理人身份系公司员工,代理人昨天在卷宗中仅看到有委托书及劳动合同,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社保缴费记录或者是工资发放流水或者是个税缴纳的凭证,我方认为其没有代理权限,系虚假代理。2、根据票据法第66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付款证明的之日起三日内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为前手造成损失的,持票人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从未接到过一个的任何书面通知。3、通过原告当庭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其前手**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真实交易关系,根据票据法第10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原告对该背书转让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应当进行举证,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丧失追索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4、通过背书转让信息可知**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25日收到该汇票,在当日就将票据转入原告,而票据到期为2021年8月26日,在到期的前一天频繁背书明显有违常理,代理人在企查查上、启信宝等相关企业查询APP中查到原告有多起作为原告出庭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仅从网上公开的开庭公告就有三起,加上本案共计四起,案件号分别为(2021)豫1002民初4412号、(2021)豫1002民初4370号、(2021)豫1002号民初4361号,原告作为一家注册资金仅为百万的小微企业为何会存在如此多的票据纠纷,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其前手**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极有可能是花低价买入该汇票,通过诉讼赚取高额的票据款,严重违反票据法设立的初衷,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河南登隆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复印件,证明到期票据拒付(未收到相关款项)可以追索所有人。2、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我方获得票据权利。3、银行流水6份、收据6份、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采购合同所涉货款被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现金、转账及背书汇票形式支付部分货款,现在还没有清偿完毕,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剩下的货款。 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流水无异议,***是我公司财务,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汇票信息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采购合同系复印件,我方认为没有真实性,原告并未提交买卖货物的发票或者物流发放记录,我方并不清楚货物何时发给原告,我方对此买卖存在疑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即使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承认,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仅是原告法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几笔转账是与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交易转账,另外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都达不到能够证明双方的交易。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发货物流记录和发票,无法证明何时发的货,我方认为原告在该次质证中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与采购合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采购合同和商业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商业汇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汇票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我方有理由认为其是后补的采购合同,花低价或者无偿接受的汇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 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案外人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票据号为:231049200001120210226864644815的金额为169235.7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收款人为被告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票面的“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面“能否转让”一栏处显示“可转让”。后,该票据被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立建材有限公司、平顶***贸易有限公司、**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登隆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受让该票据。因原告河南登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螺纹钢。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承兑时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被拒付后,原告通知了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合法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驶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河南登隆建材有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票据号为:231049200001120210226864644815的商业承兑汇票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有权向背书人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前手**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获得票据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票据款169235.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应以16923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登隆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69235.78元及利息(以16923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2元、保全费1366元,合计3208元,由被告**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拓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