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

赵英民诉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赵英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英,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旭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芋池,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女,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英民诉被告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民及委托代理人董志强、马军英,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芋池、张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义马万通橡胶厂职工,负责销售工作。2005年,在工作途中至义马市马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18000元,义马万通橡胶厂仅承担2500元,尚欠15500元至今未付,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合理,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之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2、义煤总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5日至2005年8月18日,2005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9日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真实,在双方调解协议上认定是在董沟村附近,并不是其所述的在310国道。对住院病历认为不清楚,住院费用是属实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2、2008年1月21日被告转给原告的转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事已经调解结束,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也印证了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因该事故除了医疗费外,还有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被告只赔偿了2500元显示公平。同时,双方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关系,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即原告的用药清单,被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系原告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是在2005年8月4日晚六时许,路过马岭路段时,不慎摔倒,本次住院与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故该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经在义马万通橡胶厂工作。据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7月9日下午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汽车撞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00元。2007年12月26日,双方在义马市劳动人事局经调解达成以下意见:甲方(义马万通橡胶厂)念其在单位工作过,一次性补偿赵英民2500元。今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包括劳动关系),不能再为此事发生任何争议。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25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
另查明,2008年,义马万通橡胶厂、新安矿多经公司、义马安心公司合并变更为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500元,但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2005年7月的那次伤害已经协商处理终结并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英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赵英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