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大黄山。
法定代表人:邢立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石寺镇东。
法定代表人:武旭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坤、郭莹,河南长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2)豫0323民初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家渠中级人民法院)”,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其他两份合同未有协议管辖的约定。虽三份合同均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大黄山煤矿,但合同中未明确“交(提)货方式、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疆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新疆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一,双方2011年3月22日、2011年7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交货地点在大黄山煤矿,第九条约定货物需要运输,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可以看出,本案货物需要运输,交货地点在大黄山煤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新疆阜康市大黄山,而阜康市大黄山行政管辖对应法院为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二者一致)法院管辖。并且本案双方没有结算,合同履行情况不明,不应当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法院管辖。第二,本案管辖约定有效,具体如下:(2022)豫0323民初6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家渠中级人民法院)”,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工业品买卖合同》管辖约定符合当时的级别管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当时法律规定,而不能简单的以现在的民事案件管辖规范来直接否定本案约定管辖,2011年7月合同标的104万元、3月合同标的139万元,两份合同约定管辖均符合当时级别管辖条件,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管辖约定无效认定错误,虽现在级别管辖标的发生变化,但当时约定管辖目的即将案件管辖权放置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故虽然本案因历史变化不再由中级法院管辖,但应当结合当时的管辖约定目的,顺延至基层法院即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便尊重法律、司法解释的延续性,改变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简单理解。综上,本案管辖约定有效,但应当由中级法院历史延续为基层法院即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即使不能适用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所对应的法院均为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管辖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约定由五家渠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依据该管辖条款不能够确定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裴文娟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白 璐
书 记 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