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

***、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良,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石寺镇东。
法定代表人:武旭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新硕公司开庭提交的工会告知函明显存在伪造的痕迹,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制作,新硕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曾到单位工会反映,工会答复***该单位事情工会不管,据此证明工会当时不会出具该告知函,加上本案开庭时新硕公司所有证明纸张都是崭新的,没有存放的痕迹,***进一步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相关实际情况来看,***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新硕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57000元。赔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过程中,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约、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的损失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调岗后未按照新硕公司规章制度按时上班,且其未向用人单位提交诊断证明以及书面请假手续。***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新硕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以及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审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新哲
审 判 员 吕 强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