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3执127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石寺镇东。
法定代表人:武旭超。
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黑英山乡。
法定代表人:卓建辉。
本院在执行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0)豫0323民初304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763676.35元;二、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应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676.35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2年5月19日前向原告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余款200000元。因被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7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10月25日再次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
3、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
4、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新N×××××号、新N×××××号、新N×××××号、新N×××××号、新N×××××号、新N×××××号车辆,经查询新N×××××号无该车辆信息,2021年9月9日查封新N×××××号、新N×××××号、新N×××××号、新N×××××号、新N×××××号车辆,但未实际扣押,已告知申请人需提前十五天申请续封,2023年9月8日查封期限届满。
5、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
三、2021年10月28日委托拜城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信息,查到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拜城县,2021年11月2日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牵涉案件较多无法提交协执,已告知申请人需提前十五天申请续封(2024年11月1日查封期限届满)。
四、2021年10月28日委托拜城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查到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经实地调查该公司无正式投产无财产无财产。
五、2021年8月5日委托拜城县人民法院到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经实地调查该公司无正式投产无财产无财产。
六、2021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10月25日对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人也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件需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件债权尚有610117元及相应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红营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付小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