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

***、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3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良,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新,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石寺镇东。
法定代表人:武旭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鹤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硕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0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加班问题是错误的。***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每月都是满勤,新硕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每月上班15天以上,每天工作24小时。***夜间上班属于工作时间,仲裁机构支持每班10元属于夜班津贴,并非夜班工资。根据《劳动法》规定,每月法定工作时间是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每月合计上班45个工作日以上,每月上班时间远远超过新硕公司工资表显示的工作天数,***要求按工资表计算加班工资没有超出合理要求支付工资范围。新硕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月上班天数,以及节假日是否上班的事实,应由新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错误把举证不能的责任强加给***,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新硕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全部承担。***在新硕公司处工作时间按照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双方确认的《庭审笔录》可以知道***每月工作15天左右,每天工作时长不超过8小时。根据新硕公司处《公司节假日放假通知》可知,***在节假日期间,所属单位不进行生产,按照国家规定的放假时间予以休息。以上内容足以证明***在新硕公司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及节假日加班情况。***对自己诉求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8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津贴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996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杂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24日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门岗,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原告***所在的门岗单位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至下午5点,夜间不生产。原告***夜班值班费10元且应当发放值班补助。豫劳鉴[2018]年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原告***的伤情鉴定达不到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加班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的工作时间。经查,原告工作单位白天正常生产,夜间不生产,原告***的门岗岗位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原告上班一天休息一天,且白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夜间的上班属于值班性质。对于是否应该发放夜班值班费的问题,仲裁机构已经予以处理,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院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问题。原告所述的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硕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一份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五一放假期间***是门岗属于值班人员,并非新硕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旭超所说的假期期间厂里全部放假。新硕公司质证为:该份聊天截图不清楚,新硕公司放假都是厂长值班,并非门卫人员值班。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新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00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明确规定了加班费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龙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