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22执异48号
案外人:许白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申请人: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工业园区青东坝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16号。
法定代表人:许蓉。
在本院执行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兰公司)申请保全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投公司)一案中,案外人许白成对我院冻结远投公司名下账户中的67869.74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许白成称,2021年5月30日,许白成与被申请人远投公司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远投公司应向许白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36737.43元。同时,远投公司应当协助许白成向社保部门申请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已于2021年1月7日和2月7日分别向被申请人远投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转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58.37和工伤保险待遇金9311.37元,合计67869.74元。现一审判决已生效,但因远投公司另案涉及上述公司账户被保全,导致许白成的权益无法实现。现申请法院解除对远投公司上述账户内合计人民币67869.74元款项的冻结。
审查中,案外人许白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执行异议变更请求,因其才得知2021年9月17日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又向远投公司银行账户转付了许白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466.64元,故要求变更其异议金额为110336.38元,并请求本院解除冻结。
案外人许白成提交了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2021)川079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792执671号执行裁定书、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情况说明、伤残待遇申请核定表、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审核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波特兰公司与远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波特兰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远投公司价值2999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以(2021)川0722执保594号案件执行保全,采取保全措施:1.对远投公司以2999万为限额冻结银行存款,实际控制金额为1127536.38元,其中远投公司名下绵阳市商业银行经开区支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冻结控制金额为55137.18元;2.对远投公司名下BQ××××号奥迪牌汽车、川B3××××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川B6××××号大众牌汽车进行查封。
另查明,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于2021年1月27日向远投公司支付许白成工伤待遇9311.3元,于2021年2月7日向远投公司支付许白成工伤待遇58558.37元。2021年8月的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审核表上有签名为刘怡的备注:于2021年9月17日向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89838.74元,并盖有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公章。许白成称该89838.74元中的42466.64元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余47372.1元系远投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
案外人许白成与被执行人远投公司工伤待遇保险纠纷一案,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白成因工受伤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第三次住院的伙食补助及交通费、一次性伤残救助补助金共计388114.57元,扣除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251377.14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许白成136737.43元;二、驳回原告许白成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7月20日,许白成向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远投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6737.43元,社保给付的伤残补助金58558.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共计194945.8元。许白成提供执行的指定收款账户银行收款截图显示,该账户2021年7月8日转入134152.23元,2021年10月28日转入2585.2元。许白成称,因社保补助金不是判决书确定的内容,高新区人民法院仅执行到136737.43元,远投公司还未支付社保补助金中的残疾补助金和工伤待遇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案诉讼保全冻结的账户登记名称为远投公司,案外人许白成所提交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载明该中心向远投公司支付许白成相应工伤待遇款项,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即汇入案涉银行账户,故远投公司系该账户存款的权利人,本院对远投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许白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权利足以排除法院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白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 颖
审 判 员 左亚洲
审 判 员 曾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丽珠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