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9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一:***,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二: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16号。
法定代表人:许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男,汉族,生于1997年1月3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三:四川蔚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恒昌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四川蔚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棱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华、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蔚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共计人民币38371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安排,于2019年9月26日到三台县棚改安置房项目工程上班,负责该项目5号楼、7号楼的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第二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承建单位。2019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时摔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诊断:1、多发性骨折;1.1右侧锁骨中远端骨折;1.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3右侧第1-8肋肋骨折;1.4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闭合伤:双肺肺挫伤;3.肝内囊肿、左肾囊肿;4、胸8.10椎体楔形变。原告由于伤后做了手术的又肩部疼痛难忍,尤其是夜间为甚,难以入睡,于2020年1月6日再次入院手术并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诊断:1.右肩关节创伤后冻结肩。2.右侧冈上肌腱损伤。3.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腱炎。4.右侧锁骨、肩胛骨、胸椎、肋骨骨折术后。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赔偿事宜,除第一被告支付第一次住院相关费用外,其余赔偿均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王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是因为癫痫发作摔伤,不是因从事的劳务工作外力致伤;2.被告无过错,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原告自身的疾病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给与了原告7万多元进行治疗和康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投公司辩称,远投公司与***是签订了劳务合同的,针对本案情况是有约定的,若***不承担责任,远投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若***需要承担责任,远投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蔚棱公司辩称,1.蔚棱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蔚棱公司与远投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左右,是在原告受伤之后才签订的,原告因病受伤与蔚棱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蔚棱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远投公司在承建三台县棚改安置房项目工程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9月26日被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在该项目中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2019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现场突然跌倒,意识不清、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经一同施工的人员按压人中抢救后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入院病历记录,患者口述既往有癫痫可能,具体不详。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1.1右侧锁骨中远端骨折;1.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3右侧第1-8肋肋骨折;1.4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闭合伤:双肺肺挫伤;……6.胸8.10椎体楔形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用55933.05元,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14090元,共计支付70023.05元。
2020年1月6日原告因受伤部位持续疼痛再次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618.18元、门诊费1641.96元,合计15260.14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
2020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2600元。
2021年3月26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6月1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胸5、6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0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贰万肆仟元至叁万元(¥24000~30000)。被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因重新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427元。
在庭审中,被告远投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证明其与被告蔚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即本次事故发生前签订的。同时在庭审中,原告***、被告***、被告蔚棱公司均称,事故发生时尚未与被告远投公司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1月。
另查明,2015-2020年期间,原告均在三台县城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户籍信息、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报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发票、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远投公司与被告蔚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节点问题。被告远投公司称劳务合同是被告***代表被告蔚棱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与其签订的,但合同上显示该合同系被告蔚棱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禄与被告远投公司签订的,此与被告远投公司的陈述不符。况且本案原告***、被告***、被告蔚棱公司在庭审时均称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与被告远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此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蔚棱公司与被告远投公司签订的,他们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认定被告远投公司与被告蔚棱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时间为原告受伤之后。故被告蔚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投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而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远投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意识不清、口吐白沫、四肢抽搐)、入院病历记录(患者口述既往有癫痫可能),不排除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引发的。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对原告因事故致残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至于原告各项费用计算的时间,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的天数和医嘱来确定。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60.14元(13618.18元+164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3、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20年四川省城镇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900元计算为30457元(57900元÷365天×192天);5、护理费6480元(54天×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次数和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160662.60元(38253元×20年×21%);9、鉴定费3027元(2600元+检查费427元),共计223546.74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为134128.04元。
在被告***垫支的73923.05元(70023.05元+3900元)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29569.22元(73923.05元×40%),此款应予以品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4558.82元(134128.04元—29569.22元)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558.82元;
二、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00元,由原告承担2332元,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秦建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