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699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双胜乡观音村二组0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60723565U。
法定代表人:许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投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仕双,被告远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事故赔偿款共计305399.73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991.39元(63700元/12月/30天*551天+1650元/30天*20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91.67元(63700元/12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66.67元(63700元/12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50元(63700元/12月*18个月)。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下午13:40分左右,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在被告“凤栖幸福南庭”项目工地参与工程施工时,由于施工现场塔吊发生断裂垮塌,导致原告从操作台面坠落,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2019年1月21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的工作关系构成合法劳动关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属工伤。2020年7月8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停工留薪期延长三个月至2020年7月12日。2020年9月27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认定原告的工伤伤残为八级。经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2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扣除前期已经支付赔偿款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1482.13元。但该仲裁裁决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长核算有误,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赔偿标准和金额已经自行协商确认,该仲裁委却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远投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属工伤,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的部分损失项目依法应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或核定支付,但原告未按社保机关要求提供住院费用清单等资料,其提供的出院费证明时间有误,故社保部门未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应待社保部审核后再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其工资应当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对原告其他损失费用的标准认定基本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所承包“凤栖幸福南庭”项目工地担任砖工。2019年1月8日下午13:4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参与工程施工时,由于施工现场塔机断裂垮塌,导致原告从约4米高的操作架上跌落至楼梯踏步上。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骶骨、左右肋骨等多处骨折,并伴头皮、双肺、左肩等处损伤。2019年3月7日,原告出院并重新办理入院手续后到绵阳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专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休息1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伴一人,适当加强营养;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5.骨折远期可能存在不愈合、迟延愈合及畸形愈合,出现骨关节炎、骨化性肌炎,影响关节活动等,可能需再次手术治疗;……7.待脊柱及左跟骨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可能需取出内固定材料;8.建议回当地医疗机构或我院门诊继续康复治疗……”2020年4月6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再次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周,在院及出院需陪护至少1人、后戴支具下床活动、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2.术后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X线光片或CT;……4.脊柱外科专科门诊随访;5.术后14天拆线,如有不适,立即就医。”该次事故发生,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21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9】-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工伤。2020年7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作出《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复函》,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三个月(2020年4月13日-2020年7月12日)。2020年9月27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伤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作出绵阳市劳鉴2020年G69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远投建筑公司支付其工伤赔偿费用350914.46元(不包括已支付费用)。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2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7日终止;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共计241482.13元(已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51377.14元);三、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具体金额以社保基金审核为准。该费用归被申请人所有;四、驳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三次住院及门诊开支医疗费共182386.93元;2.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护理。其中原告首次住院期间,被告雇请绵阳市玉洁护理服务公司1名护理人员参与护理,并支付该公司护理费4800元(每天160元);3.原告根据医疗机构意见,购置安装矫形器、轮椅、足托共计开支费用3940元;4.原告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认定,开支鉴定费共计600元;5.原告因康复及门诊治疗,开支交通费共2633元,并将相关票据交付被告;6.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经社保部门审核,已经报销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9311.3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114元、交通费30元),并将费用支付被告;7.被告先后已预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1377.14元。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受伤属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的相关项目标准及金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确认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因多处骨折、伤情较重而先后三次住院,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作出《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复函》,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三个月(2020年4月13日-2020年7月12日),为此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应从2019年1月8日计算至2020年7月12日止。因原告到被告处务工尚不到一个月,双方对原告工资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故原告的工资应参照同期四川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中: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零18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2548.98元(2019年四川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315元/年÷12月×11月+53315元/年÷12月÷21.75天×18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共计6个月零8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0724.72元(2020年四川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7900元/年÷12月×6月+57900元/年÷12月÷21.75天×8天)。前述合计83273.7元。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按2019年绵阳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37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时间连续,即2019年1月8日至同年3月7日,其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休息时间1月,其第三次住院为2020年4月6日至4月13日,医嘱休息3周,其三次住院共计132天,医嘱院外护理时间为51天。原告亲属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共计为21960元(120元/天×183天)。鉴于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原告首次住院期间,被告另雇请护理服务公司1名护理人员参与护理并实际支付护理费48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前述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为26760元。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届满后一直未回被告单位上班,且于2020年12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费用,以其行为表示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2019年绵阳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370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49.94元(63700元/年÷12月×18月)。
四、医疗费。该项费用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鉴于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对原告第三次住院医疗费予以审核报销并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82386.93元无异议,故本案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82386.93元。
五、原告第三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已审核并向被告支付的金额,共计为144元。
前述合计共388114.57元,扣除被告已预付原告的费用251377.14元,被告实际还应付原告136737.43元。
至于原告所主张第一、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伙宿费、伤残及停工留薪期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因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工伤保险基金尚未审核支付,且双方对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存在争议,故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原告可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支付,被告依法应予协助。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尚应支付其工伤待遇费用共计为305399.73元,部分项目及金额不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第三次住院的伙食补助及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88114.57元,扣除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251377.14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36737.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邹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