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原种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9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并改判工程价款利息自2017年3月计付、赔偿损失增加1039907.62元、支付可得利益14396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案涉工程2017年3月停工自此应予计付工程价款利息。擅自增加规模导致工程超过红线皆系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原因,前期停工损失所涉管理人员工资应予增加764100元,后期停工损失认定不仅金额减少70531.81元而且承担30%责任确有不当。同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按照违约责任所主张可得利益1439600元应予支持。 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辩称,案涉工程系***挂靠施工,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延期开工协议明确地质灾害导致无法开工,但未增加有关违约责任内容。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因所致,因此已完工程并不合格、相应工程价款无需支付,同理所谓损失请求亦应予以驳回,特别是人工工资现无发放证据。 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上诉请求: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事实和理由:根据检测意见案涉工程实体质量并不满足设计文件亦无完整文件资料,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增加规模导致工程超过红线,加之结合现有监理资料反映内容,案涉工程并不合格故无需支付工程价款。业已支付预付款项3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问题不应予以采信,所谓损失费用主张不能成立且属工程价款范围。 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确有不当。 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2013年2月2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退还比选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至退款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支付业已修建完成部分基础工程款1968076元及其自2017年3月至付款之日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赔偿停工所致直接损失2242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至付款之日资金占用利息;5.判令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按照延期开工协议支付违约金1439600元、修建围墙费用52471元、修建民力堰承重板费用54994元、工地***洗粗砂费用21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绵阳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绵阳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比选保证金20万元。2013年2月1日,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绵阳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8997389元中标“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1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证金899738.9元、未予提交履约保证金则取消中选资格。2013年2月28日,绵阳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捌佰玖拾玖万柒仟叁佰捌拾玖元(人民币),¥:8997389.00元。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后生效”,“专用条款”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以中标清单中的材料价格为基准价,在施工期间钢材、木材、水泥、商品砼和红砖价格涨跌在3%以内,其他材料涨跌在5%以内。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施工期间钢材、木材、水泥、商品砼和红砖材料涨跌超过3%,其它材料价格涨跌超过5%,按实调息综合单价。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签订合同后7日内,发包人按本合同价款总额的10%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基础工程完成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工程变更:按本合同通用条款执行。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本合同通用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开工建设。2014年4月30日,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甲方)签订《延迟开工协议》载明“一、因地质灾害造成该项目不能按期开工建设,属于不可抗力影响。甲方承诺,待地质灾害处理好以后仍由现在中标的乙方继续施工建设,不再另行招标其他建筑企业施工。三、由于延迟开工给乙方所带来的损失,由乙方提供依据,经甲方现场代表、该项目监理及依据三台建筑市场价格确认后,于重新开工30日内支付,作为原甲乙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进入今后审计增减的依据,待审计确认后进入工程成本”,协议尾部空白处手写“备注:由于延迟开工给乙方所带来的损失赔偿计算时间为原双方备案合同开工日期至本次复工之日,违约责任以本协议为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中标通知书总价16%的违约金”。2016年12月1日,案涉项目重新开工。2017年3月9日,三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经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施工许可证需重新办理;2.测量放线记录未做;3.规划验线未做;4.针对监理单位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未得到施工单位落实。处理意见:针对以上问题,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2017年3月26日,三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的说明》针对上述整改通知明确“问题的1至3项,属于必须停工整改的范畴,责任单位必须按相关程序完善手续后方能复工。第4项问题达不到停工的相关规定要求”。至此,案涉项目再未恢复施工。案涉工程未予复工,主要原因“2号楼”设计原为“三个半单元”、然而打桩过程中系按四个单元进行施工、从而导致“3号楼”位移其转角超过规划红线。对于此种局面,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系按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要求施工、变更之后未予按照规定重新报批所致,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认为系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改变、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017年1月2日,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向三台县住房保障中心书面请示请求案涉工程增加6套住房亦即“半个单元”,2017年1月份、2月份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职工会议记录显示内容涉及增加6套住房。案涉工程业已修建基础工程部分已被拆除。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申请就业已施工基础工程是否合格、工程造价及其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3月15日,四川检正建筑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根据委托出具《意见书》载明“检测意见:综上所述,根据委托事项结合现场勘验分析,本次对位于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建设(房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意见:1.经检测与图纸核对,构造柱钢筋根数、规格型号符合设计要求。2.经检测与图纸核对,轴线尺寸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但钢筋在浇筑混凝土时因振动有少量位移而产生偏差。3.地梁钢筋保护层不符合设计要求。4.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5.因施工过程资料监理(建设方)签字**不全,不能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6.基础部分多增加半个单元,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针对工程造价及其损失,2021年6月26日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经质证2021年10月9日出具《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载明“鉴定意见:经计算,该涉案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6333601元”,同时明确确定已完工程实体造价1533232.03元、停工损失以及违约利息相关参考金额4800368.97元。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鉴定费用3万元、19万元。 另查明: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协调负责人、业务副经理。***(乙方)曾与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了完成三台县农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项目资金来源:企业和职工个人自筹),需要首批资金进行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意借500万元给甲方使用,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借入日开始至归还日止,利息支出计入项目成本;二、如乙方在这次项目建设中中标,中标后借款转为履约保证金时,即为借款归还日;三、如乙方在这次项目建设中未中标,在项目招商后三日内归还,按实际计算借款期限”。2013年2月5日,***向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出具《付款凭单》明确暂借比选保证金38万元,当日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转账支付***38万元。2015年4月1日,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出具《借条》明确借款40万元、***于“借支人”处签名,其后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转账支付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2018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偿还借款324.3751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违约所致损失25.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陈述***系以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2018年9月26日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2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未予支持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该项主张并且认定***借款38万元之中20万元与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其中18万元应系偿还借款、2015年4月1日《借条》所涉系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8)川07民终3469号民事判决认为(2018)川072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后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申请再审,2019年10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申44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被告辩称“合同是***借用远投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投标,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在案外人***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已认定并无借用资质的事实,现被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所称***是以原告的名义中标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按照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要求,原告没有缴纳保证金就取消中标资格,建设施工合同不生效”,虽然《中标通知书》载明未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取消中选资格,但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也按合同履行了一部分,说明被告并未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合同上已签字**,故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已施工的基础工程已被拆除,项目地块已作他用,致使原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比选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至退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出具《付款凭单》暂借比选保证金38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8万元和退还另一投标人三台县永泰建筑公司保证金20万元(该公司出具说明,认可***以现金的方式退还了其20万元保证金),但在***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上述18万元被认定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故只能按被告未退还20万元保证金处理,由被告退还原告比选保证金20万元,并从应退还之日2013年3月6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修建完成的部分基础工程款1533232.03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至付款之日资金占用利息。虽然没有完整的质量合格文件资料,导致不能从文件资料上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但文件资料可以后期完善,至于存在一些建筑通病的问题,可以通过技术处理得到解决,并不能说明实体质量不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施工的基础工程的价款。对基础工程价款数额,经依法委托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533232.03元,该鉴定对基础工程部分造价的鉴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础工程部分的价款1533232.03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33232.0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4.判决被告赔偿因停工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共计2242600元及从2017年3月至付款之日资金占用利息。停工损失分为前期停工损失和后期停工损失两部分,前期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至正式开工的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延迟开工协议》的约定“由于延迟开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提供依据,经被告方现场代表、该项目监理及依据三台建筑市场价格确认后,于重新开工30日内支付”,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这期间的损失核定为:1.管理人员工资437400元(2.43万元/月×18月),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放,且在原告明知案涉项目长期无法开工的情况下,应另行安排工作,而不是一直停工待班,故对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不予支持;2.大型机械进场损失费及待班费114776元;3.工地保险11200元;4.大门6426元;5.围墙广告6648.90元;6.质检站检测费20000元;7.旧房拆除录像1000元;8.拆除***旧房用工2960元;9.***旧房建渣转运2200元;合计602610.9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前期停工损失602610.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后期2017年3月9日三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之后的停工损失,此次停工从证据可以认定是因被告要求增加半个单元的建筑面积,导致超过规划红线所致,故对此次停工所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在被告未提供新的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就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对此应承当一定的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这期间停工损失核定如下:1.塔吊损失286500元;2.管理人员工资170100元(2.43万元/月×7个月);3.工地守护58960元(2680元/月×22月);4.工地办公室租金21250元(15000元/年÷12月×17月);5.工地保险15580.84元;6.工地现有木板损失55000元;7.钢材38352元;8.办公室设施3900元;9.工地临时彩钢棚2100元;10.工地进场口地面硬化6668.89元;11.塔基基础24400.98元;12.基础施工增加人工费1440元;合计684252.7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后期停工损失478976.90元(684252.71元×70%)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赔偿停工损失共计1081587.80元(602610.90元+478976.9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5.被告按照延迟开工协议,按合同总价8997389元的1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39600元。该约定是在《延迟开工协议》尾部手写备注的,被告称该手写备注是被告在协议上**后,原告私自加上去的。但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出示其持有的未添加手写备注的协议时,被告称其未持有该协议,因发现原告添加手写备注后就将协议退给了原告,要求原告重新出具协议,后来原告未将协议交给被告。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但原告在主张赔偿损失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在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又支付违约金不符合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且对后期停工双方均负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支付修建围墙费用52471元;支付修建民力堰承重板费用54994元;支付工地***洗粗砂2185元。原告对这些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比选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施工基础工程价款1133232.0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81587.80元及利息(其中602610.9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478976.9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鉴定费共计22万元,由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000元,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承担125000元,根据预交情况,由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5000元;六、驳回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银行凭证3份作为补充证据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所主张预付款项30万元系***附属项目劳务费用,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质证认为补充证据、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银行凭证显示2014年12月25日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支付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次日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99900元,***陈述其从事案涉工程所属附属工程、基于财务会计规定通过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未予签订劳务合同。对于补充证据、证人证言采信与否于分析部分进行评判。同时查明,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关于电表箱及设备费2500元仅有照片作为证据、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陈述针对工程造价及其损失鉴定其所提意见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均予答复,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21年6月26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对于《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予以认可并且载明前期停工损失所涉管理人员工资费用437400元、为证明“2#楼增加半个单元”应由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承担责任提交2017年2月23日《技术核定单》(并无监理建设单位人员签字)及其附件作为证据但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不予认可,2022年6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支付案涉工程前期施工费用其中部分项目与本案存在重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其余合同价款,待审计结束后30日内,按审计金额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剩余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30日内付清余额”,《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500万元以下工程价款审查时间20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四川省三台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经出具说明明确***退还保证金20万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法律事实所引发民事纠纷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法规。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是否准确。第一,2021年3月15日,四川检正建筑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根据委托出具《意见书》载明“检测意见:综上所述,根据委托事项结合现场勘验分析,本次对位于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建设(房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意见:1.经检测与图纸核对,构造柱钢筋根数、规格型号符合设计要求。2.经检测与图纸核对,轴线尺寸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但钢筋在浇筑混凝土时因振动有少量位移而产生偏差。3.地梁钢筋保护层不符合设计要求。4.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5.因施工过程资料监理(建设方)签字**不全,不能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6.基础部分多增加半个单元,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上述意见仅属瑕疵并不构成工程质量问题。无论***具体身份如何,基于案涉工程业已修建基础部分已被拆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均应承担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义务。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陈述针对工程造价及其损失鉴定其所提意见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均予答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应予采信。第二,2013年1月28日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比选保证金20万元,2013年2月28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虽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主张2013年2月5日***以借款38万元方式领回,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18万元系归还***、四川省三台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显示***业已退还保证金20万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退还比选保证金20万元及自2013年3月6日开始计付利息于法有据。第三,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银行凭证3份作为补充证据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银行凭证仅能反映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款项往来之事实但无法证明30万元款项性质,基于2022年6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支付案涉工程前期施工费用其中部分项目与本案存在重叠、双方之间显存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上述款项应予认定系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已付款项,扣除借款40万元,尚需支付工程价款833232.03元(鉴定意见1533232.03元-300000元-40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其余合同价款,待审计结束后30日内,按审计金额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剩余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30日内付清余额”,《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500万元以下工程价款审查时间20天,2017年3月9日三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2017年3月26日出具《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的说明》,此后案涉项目再未恢复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工程价款应自2017年5月16日按照法律规定计付利息。第四,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关于电表箱及设备费2500元仅有照片作为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21年6月26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对于《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予以认可并且载明前期停工损失所涉管理人员工资费用437400元,基于2021年6月26日鉴定意见所载计算标准2.43万元、2014年4月30日签订《延迟开工协议》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停工事宜、未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前期停工损失所涉管理人员工资费用437400元并无不当。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后期停工损失所涉管理人员工资、工地守护人员工资、工地办公室租金、工地进场口地面硬化、塔基基础认定不实,但一审法院认定金额除工地办公室租金根据施工实际计算、其他项目均载于《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依法应予采信。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2#楼增加半个单元”应由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承担责任提交2017年2月23日《技术核定单》及其附件作为证据但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不予认可,鉴于《技术核定单》并无监理建设单位人员签字、作为专业施工企业未予预见超越规划红线,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令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后期停工损失30%责任亦无不当。第五,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可得利益143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案涉工程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存在一定责任且已获得损失赔偿,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情理。关于鉴定费用22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各自责任程度依法予以分担公平合理。涉及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表述不当部分,本院一并处理。故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项“鉴定费共计22万元,由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000元,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承担125000元,根据预交情况,由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5000元”、第六项“驳回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比选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比选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项“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施工基础工程价款1133232.0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施工基础工程价款833232.03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四项“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81587.80元及利息(其中602610.9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478976.9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81587.80元并支付利息(602610.9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78976.9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420元由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26元、由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负担401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2元(29810元+28122元),由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10元,由三台县第一稻麦原种场负担28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 红 霞 审判员 肖 玉 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