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3747号
原告: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26920347。
法定代表人:王景秀,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原告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至12月份,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供应墙体油漆材料,***至今尚拖欠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30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未答辩。
本院认为,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欠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280元,有***向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5300元,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280元;
二、驳回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关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