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豪强,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景秀,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豪强,被上诉人嘉润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嘉润莉公司赔偿外墙修复费用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嘉润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嘉润莉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中嘉润莉公司没有提供其具有生产资质的手续文件,明显是在逃避责任,嘉润莉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2、诉讼时效应为自债权凭证出具之日起三年,嘉润莉公司自知其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从未向***提过任何主张,嘉润莉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官并没有实际到现场查看,无法查明情况,且一审中***已经出示了现场照片证明外墙的质量问题就是由嘉润莉公司的漆导致的,一审中称系因无法提供检材样品无法鉴定,是明显错误的。4、原审程序违法,两个审判员未参加庭审。
嘉润莉公司答辩称:1、嘉润莉公司经营范围为新型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销售油漆并不涉及许可经营项目,无需提供资质手续。2、诉讼时效问题嘉润莉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3、***无法提供鉴材,且产品早已经过了质保期,非专业人员不能仅凭肉眼来断定油漆是否有质量问题。4、段德贺称其为***施工工人,受***指派收货,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若法院不认定,嘉润莉公司有向段德贺追诉的权利。
嘉润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货款334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标准计的利息。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嘉润莉公司赔偿***长垣县兴隆国际小区5#、7#、8#、12#外墙修复费用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长垣县兴隆国际小区外墙涂刷工程。从2014年至2016年,陆续从嘉润莉公司购买墙体油漆涂料,计款68550元未付,后给付50000元,下欠18550元,***认为嘉润莉公司提供的油漆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墙体大面积脱色,反诉要求给予赔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外墙涂刷工程从嘉润莉公司购买油漆材料,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嘉润莉公司依约供应***所需的油漆涂料,***即负有按时支付价款的义务,现***下剩18550元货款未付,应承担清偿给付责任。嘉润莉公司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标准计算(现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陆续从嘉润莉公司购买油漆涂料,均是由***或其认可的侯建枝在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现嘉润莉公司提出给付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不能提供从嘉润莉公司购买的油漆涂料检材样品,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检验该油漆产品的质量问题,嘉润莉公司亦否认其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辩称从嘉润莉公司购买的油漆涂料有质量问题,产品不合格的意见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855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按18550元计)。二、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由***承担352元,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4元,反诉费115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未及时结清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嘉润莉公司向其赔偿外墙修复费用100000元有无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中***承包外墙涂刷工程时并非只使用嘉润莉公司提供的油漆,其亦无法证明出现掉色的5#、7#、8#、12#使用的油漆即为嘉润莉公司提供的产品。油漆质量问题固然会造成建筑物外墙出现掉色的现象,但建筑物外墙掉色也可能与自然褪色、粉刷次数、粉刷勾兑比例、施工程序等因素有关。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出现掉色的建筑物外墙油漆即是嘉润莉公司提供的油漆和无法排除自然褪色、施工程序不合规等因素导致建筑物外墙掉色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虽然***申请对案涉货物进行司法鉴定,但双方当事人无法对嘉润莉油漆用于何栋楼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能向法院提交其所购买的嘉润莉公司油漆样品等有效鉴定样本,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现场勘验中发现***主张的掉色楼房外墙颜色整体上与其他楼房外墙颜色不一致而非部分掉色。另外,***主张的原审程序问题和嘉润莉公司缺乏生产案涉油漆的资质等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