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637号
原告: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景秀,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金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仇东航,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41520号关于第12956647号“嘉润莉”(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1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25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3060089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第1074012号“嘉宝莉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342584号“嘉宝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三人的商标权利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故没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嘉宝莉”作为第三人的商号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的“油漆”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领域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第三人有关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的主张不能成立。四、诉争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关于第三人认为诉争商标违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即使在同一类似群组,但仍不构成类似商品;最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956647。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22日。
4.注册日期:2016年6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 0205):油漆;清漆;漆;粉刷用石灰浆;木材涂料(油漆)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74012。
3.申请日期:1996年1月4日。
4.注册日期:1997年8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 0205):涂料;油漆。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342584。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2日。
4.注册日期:2007年1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1;0204;0205):染料;皮肤绘画用墨;涂料;油漆;漆;防水粉(涂料)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060089。
3.申请日期:2002年1月4日。
4.注册日期:2004年4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1-0204;0206;0207):着色剂;颜料;食用色素;印刷合成物(油墨)、防锈剂(储藏用);天然树脂(原料)。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299364。
3.申请日期:2004年10月8日。
4.注册日期:2007年1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1;0202;0204;0205):染料;涂料;油漆;漆等。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的注册证;
2.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及销售服务情况;
3.原告资质证明及所获荣誉证明、专利证书;
4.原告网站。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
2.被申请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工业用地相关缴费票据;
4、香港嘉淘莉涂料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书;
5.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6.“嘉润莉”产品的检验报告;
7.原告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报告;
8.长垣县人社局文件;
9.长垣县蒲西街道办事处证明;
10.原告获得的荣誉;
11.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的相关资料。
2、第三人在全国各地的部分店面照片;
3、第三人的部分荣誉证明;
4、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5、第三人“嘉宝莉”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6、“嘉宝莉”商标涂料产品的行业排名情况证明;
7、2005年-2013年嘉宝莉广告投放专项审计报告;
8、第三人“嘉宝莉”系列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9、第三人“嘉宝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10、第三人“嘉宝莉”商标在诉讼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11、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
12、部分第三人“嘉宝莉”商标受侵权的证明材料;
13、全国企业信息系统对被申请人的信息查询;·
14、第19357307号商标的档案资料。
在诉讼阶段,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其中,要构成该条规定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诉争商标“嘉润莉”与引证商标一“嘉宝莉”引证商标二“嘉宝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嘉宝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较比相似,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清漆、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2类涂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所重合,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另,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嘉宝莉”商标在涂料、油漆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之间存在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诉争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章 坚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淑 云
人民陪审员刘维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常 丹
书记员杨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