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571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王景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蓓,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仇东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嘉润莉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河南嘉润莉公司。

2.注册号:12956647

3.申请日期:2013722日。

4.注册日期:201667日。

5.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1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 0205):油漆;清漆;漆;粉刷用石灰浆;木材涂料(油漆)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嘉宝莉公司)。

2.注册号:1074012

3.申请日期:199614日。

4.注册日期:1997814日。

5.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8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 0205):涂料;油漆。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嘉宝莉公司。

2.注册号:4342584

3.申请日期:2004112日。

4.注册日期:20071214日。

5.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1213日。

6.标志:

7. 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102040205):染料;皮肤绘画用墨;涂料;油漆;漆;防水粉(涂料)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嘉宝莉公司。

2.注册号:3060089

3.申请日期:200214日。

4.注册日期:2004421日。

5.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420日。

6.标志:

7. 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1-020402060207):着色剂;颜料;食用色素;印刷合成物(油墨)、防锈剂(储藏用);天然树脂(原料)。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嘉宝莉公司。

2.注册号:4299364

3.申请日期:2004108日。

4.注册日期:20071221日。

5.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12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1020202040205):染料;涂料;油漆;漆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141520号《关于第12956647号“嘉润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111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诉裁定据此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商标行政阶段,河南嘉润莉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的注册证;

2.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及销售服务情况;

3.河南嘉润莉公司资质证明及所获荣誉证明、专利证书;

4.河南嘉润莉公司的网站。

5.河南嘉润莉公司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

6.河南嘉润莉公司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工业用地相关缴费票据;

8.香港嘉淘莉涂料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书;

9.河南嘉润莉公司对争议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10.“嘉润莉”产品的检验报告;

11.河南嘉润莉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报告;

12.长垣县人社局文件;

13.长垣县蒲西街道办事处证明;

14.河南嘉润莉公司获得的荣誉;

15.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

商标行政阶段,嘉宝莉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嘉宝莉公司的相关资料。

2.嘉宝莉公司在全国各地的部分店面照片;

3.嘉宝莉公司的部分荣誉证明;

4.嘉宝莉公司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5.嘉宝莉公司“嘉宝莉”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6.“嘉宝莉”商标涂料产品的行业排名情况证明;

7.2005-2013年嘉宝莉广告投放专项审计报告;

8.嘉宝莉公司“嘉宝莉”系列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9.嘉宝莉公司“嘉宝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10.嘉宝莉公司“嘉宝莉”商标在诉讼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11.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

12.部分嘉宝莉公司“嘉宝莉”商标受侵权的证明材料;

13.全国企业信息系统对河南嘉润莉公司的信息查询;

14.19357307号商标的档案资料。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嘉润莉”与引证商标一“嘉宝莉”、引证商标二“嘉宝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嘉宝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比较相似,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清漆、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2类涂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所重合,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依据嘉宝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嘉宝莉公司的“嘉宝莉”商标在涂料、油漆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之间存在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嘉润莉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嘉润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为河南嘉润莉公司原创,具有特有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与嘉宝莉公司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方面区别较大,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注意力较高,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三、嘉宝莉公司出于非法竞争的目的,恶意提出商标无效申请,属于不正当竞争。河南嘉润莉公司自诉争商标注册成功以来,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财力对诉争商标进行广泛宣传使用。如果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将给河南嘉润莉公司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和经济损失。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嘉宝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河南嘉润莉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嘉润莉”,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商标“嘉宝莉”。引证商标四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嘉宝莉”、字母“CARPOLY”及图形组成,其中“嘉宝莉”系其主要识读部分。诉争商标“嘉润莉”与引证商标一、二“嘉宝莉”及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读部分“嘉宝莉”相比,首尾两字完全相同、仅中间一字之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并无明显差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油漆、漆”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嘉润莉公司还主张诉争商标系由其独创,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是否由河南嘉润莉公司独创不构成其是否应被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综合考虑本案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河南嘉润莉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河南嘉润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河南嘉润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省嘉润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