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水务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重庆水务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465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长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高新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义,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水务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二巷****。

法定代表人:程生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法供水公司)、重庆水务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水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鲲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人民陪审员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谌长生、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朝义、被告重庆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被告重庆水务公司、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续医费15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3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9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在渝北区龙山街道天一新城5栋6-6施工,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原因,导致一根塑料水管掉落并砸到原告***头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伤,经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辩称,1.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将天一新城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水务公司实施,重庆中法供水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行为非为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重庆中法供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具体侵权行为人**不是重庆中法供水公司员工,**侵权后果不应当由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承担。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其未按变更后的标的缴纳诉讼费,则变更金额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中组成部分有些不真实,不能成立。**已经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自身提供的治疗票据无证明力。误工费明显过高,无证据证明。交通住宿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无票据证明。精神损失费,因未评上伤残等级,该主张无依据。鉴定费及公告费,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水务公司辩称,实施现场有警示标志。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是我司承建的,原告受伤是因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水管脱落造成的。**是我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中一个现场管理人员。其他答辩意见同意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对涉案工程的负责单位的事实。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重庆水务公司,原告***对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与重庆水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已经依法把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重庆水务公司。被告重庆水务公司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认定被告重庆水务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负责单位。

2.被告**是否是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及重庆水务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举示了**的现场负责人安全上岗证,证明**系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重庆水务公司员工,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重庆水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对上岗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全上岗证仅是工地现场必须办理的。被告重庆水务公司自认**是该公司员工。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是被告重庆水务公司员工。

3.对原告请求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举示了大坪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大坪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912.92元,原告在区县就诊无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费用10400元,但主张的医疗费8000元不包括住院期间费用。二被告对大坪医院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治疗中有神经外科和呼吸内科,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并不影响呼吸系统,对原告在区县就诊的相关费用,无发票及处方予以证明,对金额不予认可。对二被告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门诊医疗费用审查的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出院后医疗费为4912.92元。(2)续医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3)误工费。原告举示住院病案资料医嘱等予以证明,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与被告重庆水务公司对该事实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龙湖医院没有休息医嘱,大坪医院的门诊病历中仅建议休息,不能理解为建议休息一个月,不能达到证明误工期限60天的目的。本院根据龙湖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大坪医院门诊病历,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4)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50元。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住宿费,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行走过程中被被告重庆水务公司施工的水管砸伤,精神受到侵害,本院支持1000元。(7)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为13日,按每天100元计算,该费用为1300元(100元/天*13天);(8)鉴定费,原告***举示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及被告重庆水务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4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综上,原告损失金额为25652.92元。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水务公司。被告重庆水务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水管脱落将原告***砸伤,应当由被告重庆水务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重庆中法供水公司作为分包方,在本案中不应担责。原告的损失共计25652.92元,由被告重庆水务公司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水务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65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重庆水务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鲲鹏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