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岚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拴,农民。
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岚县县城崇文街原国土局楼内。
法定代表人:刘春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红,市民,该单位市政股股长。
被告: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东街124号闻汇大厦B座2903室。
法定代表人:史常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府东街居民委员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冯能文。
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岚县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录,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平珍,市民,岚县东村镇东村镇。
原告***诉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被告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拴,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红、被告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65143元、误工费34137元、护理费1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0754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开发岚县东河明珠花园,2013年底工程竣工后,未安装街道下水道井盖,也没有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更没有设置警告标志。2014年10月21日7时20分许,原告途径该路段时,不慎跌入无井盖的下水道内,导致原告受伤,后被过路人员吕某、程某、李某(贞)英救起,由出租车司机杨某送往岚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天又转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外侧副韧带、腘肌腱、腓肠肌外侧头复合体撕脱损伤;施行手术,住院31天,住院期间支医疗费65142.93元,后原告回家休息治疗。原告出院时,医嘱其一为一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原告现已构成伤残九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辩称,岚县新建路东延工程属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负责的工程项目,项目合作方为被告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工程人行道及综合管沟仍在建设过程中,尚未竣工验收,也未移交本公司管理,事发前本公司并非该下水道的管理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受伤并不知情,相关街道于2013年年底就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诉称2014年不慎跌入下水井,此事与本公司无关。岚县东河明珠花园确系本公司开发,但相关街道及下水井属于公共设施,本公司并非开发单位,该街道权属属于岚县城建局,下水井管理人属于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本公司只是按照政府要求在本项目出资1000万元用于建设小区外的道路,属于投资人,但不能因此成为建设单位,不是小区外下水井的管理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辩称,此事与镇政府无关,镇政府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管理者。
被告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住院费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外购药票据、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宣读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6号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岚县新建路东延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新建路东延改造工程验收报告》、《岚县东延路改建验收签字表》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吕某、程某、李某(贞)英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虽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但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四份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事发场地照片和本人户口复印件,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挂号门诊费票据,因姓名不是原告,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举证说明如何支出,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外出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考虑。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7时20分许,原告沿岚县新建路东延路段行至东河明珠小区北大门段时,不慎跌入无井盖的一窨井内,致原告受伤,后被过路人员吕某、程某、李某(贞)英救起,并由出租车司机杨某送往岚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外侧副韧带、腘肌腱、腓肠肌外侧头复合体撕脱损伤等;同年10月23日办理住院手续,11月21日出院,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由其丈夫杨候亮陪侍,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原告实际诊断治疗共31天。原告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5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1、2012年10月31日,以被告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为乙方、以被告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岚县新建路东延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负责施工。2012年10月8日,工程竣工。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各被告代表人均在验收表上签名确认。根据验收报告的内容,工程在验收时完成了:路基、路面、雨污管、检查井跌井、非机动车道、绿化带(注:检查井跌井72个);未完成:人行道5704.14平方,公路标线713.018米。2、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显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岚县县城所在地东村居住。3、事发时,窨井未安装井盖,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包括涉案窨井在内的72个检查井跌井已竣工并已由各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验收确认,因此施工人被告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验收之日起不再是窨井的管理人,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事发地属于市政公共管理区域,不属于被告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窨井竣工后经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验收确认,即应视为窨井已移交给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故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应对涉案窨井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在事发地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对窨井的管理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作为东延工程的投资方,不应对工程完工后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确认的医药费票据,核定为65472.83元,原告请求赔偿65143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无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5日)共9个月14天,误工费确定为25828元÷12个月×9+25828元÷12个月÷22.5天×14天=20710元;护理费,原告由丈夫一人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933元,结合原告实际治疗天数31天,确定为36933元÷12个月÷22.5天×31天=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吕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29天,确定为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依票据,确认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确定为25828元×20年×20%=10331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该请求数额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143元、误工费20710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12205元。该款汇入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62×××46,户名***。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由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负担264元,原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玉明
审 判 员 牛爱鑫
人民陪审员 牛贵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