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住山西省中阳县人,系郭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县车鸣峪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住中阳县。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中阳县车鸣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王某4、刘某1、刘某2、王某5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9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上诉人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王某4、刘某1、刘某2、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9民初57号民事判决,改判六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损失920498.9元、鉴定费12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10998.9元。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系车鸣峪乡政府与其共同协商选定,非其自行委托,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资质。一审认定裂缝原因与事实不符。刘某1作出的三份证言属于自认,应据此认定事实。本案侵权事实清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由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一审鉴定人员未出庭,程序违法。
乡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路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4辩称,铺路工程是其承揽,负责铺水泥,路基其不负责,其在施工中没有触碰过郭某房屋,其不应担责。
刘某1辩称,硬化公路是在原有砖路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些表面工程不会伤及石根,谈不上赔偿。
刘某2辩称,其对此事不知情,刘翠英不应起诉。
王某5辩称,其为村委副主任,并不负责施工,也没有做过工程,不应告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6日,中阳县政府出台《中阳县农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实施方案》,同年9月份,中阳县宁乡镇车鸣峪乡曹家峪村开始进行农村街巷硬化,该段硬化工程具体施工人为被告王某4。在工程施工期间,村民王进平雇佣挖机挖其院子里的土,搬运土时,将部分土洒落于原告郭某和刘某2两家之间的道路之上。刘某2之母贺林翠找到曹家峪村小组长被告刘某1,要求挖机顺便清理洒落的土,加之村委要求被告刘某1配合街巷硬化工程,于是刘某1让挖机清理洒落的土。挖机在挖土的过程中,露出了原告房背后的石头根基,后因原告之夫王某1的阻挡和要求,又将土回填。后王某1找到村干部查看原告的房子,存在有裂缝,当天晚上,村干部与村民代表协商一致,将原告的房背后下方用水泥加固。后被告王某4对路面进行了街巷硬化。同时查明,2011年11月10日,乡政府与被告路桥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将中阳县宁乡镇(现车鸣峪乡)街巷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曹家峪村段硬化工程就在该工程范围之内。2012年,原告郭某因涉诉房屋墙体裂缝,村委给了原告危房指标,白水应对原告的房子进行了危房改造,但未完工。2017年7月26日原告郭某委托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裂缝原因及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某房屋裂缝系因房屋后部基础毛石遭扰动并且地基遭水侵入所致;2、郭某房屋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92498.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另查明,曹家峪村原是宁乡镇下辖自然村,2013年中阳县组建车鸣峪乡时将曹家峪村划为中阳县车鸣峪乡辖区。原告郭某为曹家峪村村民,1992年11月2日,中阳县土地管理局为其核发中阳集建(92)字第840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所诉涉案房屋确为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主张六被告侵权,要求六被告赔偿其损失,故本案的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郭某房屋裂缝系因房屋后部基础毛石遭扰动并且地基遭水侵入所致。分析说明第一项阐述:“据郭某提供的资料显示,当时在其房后修路用机械挖土方时,曾经将基础毛石外露撞击裂缝,修路过程中有积水渗进地基内,随之房屋出现了上述裂缝”,经与鉴定机构核实,原告在鉴定时提供的“资料”为刘某1的证明材料,在证明材料中,刘某1陈述房屋的基石在清理土方时“石板露出”,在查看房屋时陈述“当时看有一小缝,不知是以前裂还是新裂”,可见被告刘某1的证言确定裂缝存在,但不能证实机械撞击基石的事实,也不能确定裂缝是当天形成的还是以前就存在。庭审中,被告刘某1不认可挖机撞击过原告的房屋基石,其余各被告也均不认可撞击原告房屋基石的事实,原告就其房屋基石遭到挖机撞击扰动以及遭水侵入形成裂缝是原告一方的陈述,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该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各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按照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5不认可其负责原告的危房改造工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5负责原告的危房改造及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5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翠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二审中,刘某1提交挖机司机证明一份,拟证明挖机是王进平雇用的,只是清理洒落的土,跟铺路工程无关。
上诉人郭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王进平与被上诉人为近亲属关系。
上诉人郭某提交乡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为此事其多次找乡政府解决,是乡政府的宋建军让去鉴定。
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郭某应当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上诉人委托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裂缝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房屋裂缝系因房屋后部基础毛石遭扰动并且地基遭水侵入所致。刘某1一审提交的证明陈述“最后下来石根露出,……当时看有一小缝,不知以前裂还是新裂”,仅能说明当时石根外露,是否因铺路时外力撞击,无法证明。上诉人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郭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宏